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拾枚、印文拾枚及偽造「甲○○」之署押伍枚、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在 高雄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其兄丙○○所有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親屬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之前往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祥穩企業商行,時值該商行有辦理二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即贈送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之優惠活動,,乙○○遂藉詞其兄 林世民 委託其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而冒用林世民之名義,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同意欄內,連續偽簽「丙○○」之署押十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丙○○」之印文十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將該申請書交與丁○○,分別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同時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而依上述優惠活動贈以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其又明知自稱「 懷志遠 」之真實姓名尚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稱「懷志遠」)所交付甲○○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係懷志遠侵占甲○○之遺失物所得,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持上揭甲○○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至上揭丁○○所經營之商行內,表示甲○○委託其辦理手機門號之申請,而冒用甲○○之名義,在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資料欄及同意欄內,連續偽簽「甲○○」之署押五枚及其他不實內容,並盜蓋「甲○○」之印文五枚而偽造私文書,且持之行使,將該申請書交與丁○○而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和信電訊,因丁○○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祥穩企業商行內,趁店內顧客眾多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部,得手後即走出店外。嗣後因丁○○店內之監視錄影帶拍攝到全部過程,方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是經我哥哥同意才去申請的,另一件則是我和懷志遠一起去辦的,「甲○○」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經查:證人丁○○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持丙○○的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來申請的」、「門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現在和信電訊正在優惠中,辦理兩支門號送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九十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被告進入該店時持甲○○之身分證、郵局存款簿、開戶印章聲稱甲○○本人請他代辦」、「我發覺被告所留的電話無人接聽,我就立刻報請處理,經警方查證被告所留之電話都是假的」等語(見高市警三一分局刑字第九一二三號第六頁);證人即被告之兄丙○○證稱:對於被告持其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至店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並不知悉,亦不曾同意被告代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高市警三一分局刑字第九一二三號第五頁);證人甲○○亦證稱:「懷志遠、乙○○兩個人我根本不認識,怎麼有可能請他們幫我申請大哥大門號」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足證被告未經其兄丙○○及證人甲○○之同意,即持丙○○及甲○○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存摺,至證人丁○○之店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一次申請兩個門號...今天(七月一日)又拿甲○○的身分證、印章、郵局存摺到同家公司要申請大哥大門號,就被老闆丁○○察覺報警,當場被警查獲」、「(問:甲○○和丙○○向和信電訊的申請書是否你簽名?)是我簽的名」等語(見高市警三一分局刑字第九一二三號第二頁),核與證人丁○○所述均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三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以其兄丙○○名義,虛偽填載上開文書,致使和信電訊陷於錯誤,而依其優惠活動贈以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並因此可達其無償獲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目的,益徵其自始即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以:我和懷志遠一起去申辦門號,甲○○的證件是懷志遠拿出來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訊中已供稱:「(問:你是怎麼拿到甲○○的身分證、印章及郵局存摺?)是懷志遠給我的,要我幫 吳某 申請大哥大」等語(見高市警三一分局刑字第九一二三號第一頁),再佐以被告持上揭甲○○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時,乃係隻身前往證人丁○○之店內辦理,此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是被告辯以甲○○的證件是懷志遠拿出來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甲○○證稱:「我的身分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左右,有遺失過,我也有登報作廢,我的郵局存摺和印章在差不多十年前就遺失了,自從遺失後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足證被告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乃係證人甲○○所遺失之物。被告既係由懷志遠處取得上揭甲○○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已如前述,且上揭物品均為證人甲○○所遺失,其與懷志遠又素不相識,則衡諸常情,上揭物品或為重要之身分證明,或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自屬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他人任意持有,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是若與本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未受委託卻持有本人之上揭物品,若非係他人所竊得,則僅可能係他人侵占本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得;上揭物品既為證人甲○○所遺失,並為懷志遠所持有中,顯係懷志遠侵占甲○○之遺失物所得,而被告對於懷志遠所交付之上揭物品,明知係其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得,仍予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意甚明,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盒子很漂亮,所以才拿走盒子,我以為是盒子是空的,不曉得裡面有手機,而且我拿出店門口的時候,老闆也沒有叫我云云。經查,被告竊取手機之事實,據證人丁○○結證稱:「當時我在店內因客人很多,我正忙著招呼客人...他(被告)就趁店內人多我不注意的時候,一把抱著還沒拆封(連包裝盒)的手機奪門而出,當時我有看到就跟著追了出去」等語(見高市三一分刑字第九九0六號警卷第一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丁○○店內錄得之監視錄影帶,被告竊盜之過程均經監視錄影機所全程錄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著有明文,被告收受懷志遠所交付為甲○○所遺失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及印章,乃係懷志遠侵占甲○○之遺失物所得,是上揭物品為贓物無訛,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犯有贓物罪,惟此部分包含於起訴事實內,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丙○○名義申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僅詐欺取得行動電話一支,已如前述,是被告僅有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而謂就此部分亦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收受贓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冒用他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詐得行動電話一支,又年輕力壯不思工作,竊取行動電話一支,且犯後猶飾詞卸責,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上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三紙上,偽造「丙○○」之署押十枚、印文十枚及偽造「甲○○」之署押五枚、印文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