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甲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拾壹小包(毛重貳點伍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聲請書誤載為九月)確定,惟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四十一小包(毛重二點五五公克)係屬違禁物,尚未處理,爰聲請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五號、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十一小包(毛重二點五五公克),經原審認定無法證明係受處分人甲○○所有,因而未於該案中予宣告沒收。然該查扣之結晶體物,係於受處人甲○○處所連同吸食器一同查獲者,業經其扣案清單上簽章承認確為安非他命,且其所有(詳見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五三號),並經原審於審理時,認定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且係經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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