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霹靂貓」壹臺(含IC版壹塊)、「滿貫大亨」壹臺(含IC版壹塊)、「孔雀王」壹臺(含IC版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祥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祥吉企業社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營業項目為(一)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二)電子材料零售業(三)資訊軟體零售業(四)其他零售業(電動玩具機臺買賣,不得現場操作)(五)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核准業務並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知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與址設高雄縣○○鄉○○路○○○號之「界揚超商」負責人 陳林 葡萄、 陳振民 (二人均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林葡萄、陳振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臺租場地,甲○○提供機臺之方式,共同在上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霹靂貓」、「滿貫大亨」、「孔雀王」各一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述時、地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向「界揚超商」之負責人陳林葡萄、陳振民承租場地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且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子遊戲機係寄放於界揚超商內供販賣之用,並未供人打玩,而臨檢之際上開機臺有插電,係稽查人員 陳志弦 將電插上 云云 。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稽查人員陳志弦到庭結證稱:我們是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說該「界揚超商」店內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才前往查獲,三臺電子遊戲機擺在店內左側,機臺是舊的,有使用過,機臺上擺放雜物,均有插電,且每臺電子遊戲機前均置放椅子,因卷附照片主要在拍攝遊戲機螢幕,才未照到機台前之椅子。據我判斷,這些機臺不可能是展售用的,應該是供人打玩用的(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三幀、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八大行業暨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
(二)被告先辯以:機臺係擺放供展售用,查獲時係為修理機臺才插電云云,後改稱:是稽查人員陳志弦將電插上云云,所供前後齟齬,反覆不一致。且證人陳志弦證稱:我們查獲時陳林葡萄並沒有向我們表示修理機臺之情形,只是打電話聯絡被告,且現場並未見人修理機臺,也未見張貼任何出售標籤,亦無拆解機臺之零件,只有一個人在櫃檯與超商老板聊天(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徵諸證人與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無夙怨嫌隙,且查獲時尚有警察隨同前往,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堪信實在。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機臺上並未張貼任何出售之標籤,且三臺機臺均甚老舊,其上堆置煙灰缸、菜籃等雜物,苟真係展售用之機臺,為何如此老舊?況一般買賣電子遊戲機,都是採取預約訂貨,未見有擺設現貨供人挑選,此不僅佔地方,且無實益,並不合乎經濟效益,被告既是生意人,自然會估算成本及利潤,豈有明知無人會前去購買電子遊戲機,猶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承租場地擺放展售?且「界揚超商」乃係販賣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之超商,而非販賣電子遊戲機或相關產品之商店,前去該商店消費之顧客顯少有意購買機臺者,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陳林葡萄、陳振民雖分別於偵查中證稱查獲之機臺確係被告擺設超商內供販賣用云云, 惟渠 等二人既係「界揚超商」之負責人,被告並向渠二人租用場地擺放電子遊戲機而有交易,利害關係自屬一致,渠等證詞乃有偏頗被告之虞,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陳林葡萄、陳振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臺數量僅三臺,期間約二個月,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惟犯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霹靂貓」一臺、「滿貫大亨」一臺、「孔雀王」一臺(各含IC版一塊)雖末扣案,惟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盧怡秀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