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晚上或十八日清晨某時,在高雄市○○街、廣州一街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甲○○所有懸掛肉圓招牌之不銹鋼流動攤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十二時許,將該攤車推至高雄市○○區○○○路○○號,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再發冷凍餐飲設備店負責人 程紀祥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發現施竊後,乃在附近尋找。
直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二時許,在程紀祥上址店內尋獲,乃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曾與程紀祥交換過攤車,其後再出售予程紀祥,並未出售該失竊之攤車予程紀祥,伊未竊取攤車云云。惟查:
(一)、前開懸掛肉圓招牌不銹鋼流動攤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原放置於前開高
雄市○○街、廣州一街口,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發現失竊(警訊筆錄誤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時,故其失竊時間應為十七日晚上或十八日清晨某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訊時(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偵查中(九十年七月十日)指述屬實,復有照片三張、贓物領據一張附卷足稽,並為程紀祥及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該流動攤車確為被害人甲○○失竊之贓物無訛。
(二)、被害人甲○○確係在程紀祥上開店內尋得該遭竊攤車之事實,業經其在警訊
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為程紀祥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是認,自堪認為實在。而該攤車確係被告以四千元售予程紀祥之事實,亦迭據證人程紀祥證述:「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至十三時許,他(指被告)親自推來賣給我」、「向他購買四千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是我在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點多,有一位不知姓名的人推到我店裏賣給我的,我買入四千元。之前那位客人曾經來店裏與我交換過攤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應該是他沒錯,他賣我二次,都沒有開收據給他」(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並當庭指認);又被告確將該攤車推至程紀祥店內求售,並經證人 陳佩玉 即程紀祥之母在偵查中證述「時間是中午,乙○○把攤車推來,說要賣我兒子程紀祥,我兒子不在,乙○○人就走開...,我兒子回來,乙○○就又回到店裏...」、「是(當庭指認被告),當天我兒子拿四千元給他(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偵訊筆錄)等語甚詳,參以被告既自承確曾在程紀祥店內交換過攤車,程紀祥及其母均見過被告,應無當庭指認錯誤之可能。且被告在初次與程紀祥交易時確曾以便條紙書寫自己姓名與電話,有程紀祥提出之便條紙一張附卷足憑,而該0000000確係被告家中電話,亦經被告在偵查中供明在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偵查筆錄),況證人程紀祥係於為警查獲時即供述係被告於二日前所售予(當時因無便條紙,尚不知被告姓名、電話號碼),足見其當時印象至為深刻,而被查獲後即為警製作偵訊筆錄,茍非被告確曾售予該攤車,衡情程紀祥應無足夠時間構思入被告於罪之情節,是證人程紀祥所證述事項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既將該攤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中午推至程紀祥店內出售,此時距被害人失竊時間僅數小時,如非被告所竊得,焉得在短短數小時之時間內即能占有該攤車而覓得銷贓管道?況被告自始即否認犯罪,拒不供出該攤車之來源,益見其畏罪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竊取他人財物,犯後又飾詞圖卸,並無悔意,本應重懲,惟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