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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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82號

聲請人A01

關係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㈡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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