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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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告人A01

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相對人A02

代理人 張仕翰 律師

王勻 律師

相對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抗告權人均未受送達者,前項期間,自聲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送達後起算;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至3項分別亦有明定。以此,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既明定「第1項或第2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則抗告權人如除受裁定送達之人外,尚有未受裁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時,未受裁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無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復因家事事件法就前開情形抗告期間之起算並無特別規定,前開情形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自未受裁定送達之利害關係人「知悉」裁定時起算,惟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6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受原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裁定時起算。又抗告人自承於民國114年8月11日經相對人A02以電子郵件告知,即知悉A3已受監護宣告,並提出電子郵件截圖1份為證(見抗告審卷第14、37頁),則抗告人應於114年8月21日前提出抗告,始謂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5日始具狀聲明抗告,此有家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應一併繳納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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