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馬南生
被   告  馬益民
       羅永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馬益民應給付原告馬家祖祠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嗣於民國102年9月25日當庭追加羅永桂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馬益民與羅永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經查,原
告起訴時乃係主張馬家祭產向來係由被告馬益民全權管理,
馬益民自應給付馬家祖祠修繕費用,嗣追加羅永桂為被告,
則主張羅永桂為馬益民之配偶,羅永桂與馬益民共同管理馬
家祭產,故其二人應共同負擔修理祠堂的費用等語,經核原
告追加羅永桂之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追加羅永桂為被告,應認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羅永桂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馬益民與羅永桂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於法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馬益民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兩人之父親即被繼承
馬允金 於45年9月間至台北出差時,因不幸觸電死亡,遺
留大筆遺產,並有3名妻室及6名子女(2男4女)。而馬家子
孫將馬允金部分遺產,依客家習俗購買房產(祭產),約定
由三房輪流使用收益,並到法院公證。然當時除被告馬益民
外,馬允金之其餘子女均未成年,故全部祭產均由被告馬益
民全權管理。嗣大媽 馬陰翠英 (即被告馬益民之母親)因病
猝死,未及交代後事,馬家祖祠及祖屋均遭被告馬益民以假
買賣之方式,過戶予其獨生子即訴外人 羅昌庚 ,並以假租約
出租予其部屬兼姻親即訴外人 張愛齡 ,另私自將馬允金及馬
家祖先牌位移至臺南市開元寺祭祀至今,馬家祭產於此後數
十年間均由被告馬益民使用收益。被告馬益民僅於76年間支
出馬允金撿骨遷墓之費用50萬元,及於每年支出馬允金之墓
園管理費。原告雖屢屢請求被告馬益民交出祭產之帳目並向
家族交代,然被告馬益民均避不見面。今被告馬益民已年近
九旬,而馬允金因寄居寺廟恐成孤魂野鬼,屢屢托夢表示要
重建祖祠,被告羅永桂為馬益民之配偶,兩人共同管理馬家
之祭產,如果被告馬益民過世,馬家的祭產就會變成由被告
羅永桂繼承。為此依據共同管理祭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修理祠堂的費用,並求為判決如
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無資力支付馬家祖祠之修繕費用,故本件係請求被告
二人預先墊付。又原告固曾於70年4月15日與被告馬益民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收受2紙支票共200萬元,然因
返家後經母親 林珠英 拿出收藏20餘年之法院公證書,原告
始知當年以馬家祭產10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路之房產
收租,而該房產當時市價已逾千萬元,且祭產為馬家全部
後代子孫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馬益民二人並無權私自分配
使用,故當日即將該2紙支票退還給被告,廢止該協議,
被告馬益民亦於70年4月22日將該支票存入訴外人黃馬桂
欽設於彰化銀行帳號11525號帳戶內兌現,故原告實際上
並未收受被告馬益民所稱之200萬元,被告以此辯稱原告
不得再就馬家祭產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並無理由。
⒉黃 馬桂欽 確實為馬允金之女兒,當時係寄居在原告家之戶
口內,但原告並無法確定是否為原告的親姐姐。況黃馬桂
欽與被告馬益民年紀相仿,往來較為親近,並為馬益民做
事,當時被告馬益民持馬家人之帳戶作為其人頭帳戶逃避
稅金,包含原告、林珠英及 黃馬桂欽 均為被告馬益民之人
頭帳戶,故原告所提之彰化銀行收入傳票即可證明被告所
稱之200萬元支票,已由被告馬益民存入黃馬桂欽帳戶內
供其自行兌領,與原告無關。
⒊被告馬益民嗣後回到大陸老家,索回馬允金之房產,另委
蔡文斌 律師交付原告所分配之2間套房所折抵之16萬元
,復於76年間支付馬允金撿骨遷墓之費用50萬元,至今墓
地管理費及開元寺牌位寄存費用亦由被告在祭產收益中支
付。是馬家祭產既由被告馬益民繼續管理使用收益,之後
所需費用(包含修繕祖祠)自應由馬益民支付,迄至馬益
民將祭產交還馬家子孫為止。
⒋原告曾於92年間向法院自訴被告及訴外人羅昌庚、 羅昌梅
等四人背信、侵占等罪,上訴後未開庭行言詞辯論,即認
定該案件為民事紛爭,法官也未讓原告有言詞辯論、提出
反證的機會,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得上訴。而被告
原委任律師蔡文斌亦曾持相同論述,於91年11月8日在其
事務所內,向在場訪客稱:「你看他(即原告)與他的姐
姐馬益民之事情已經由 謝碧蓮鄭慶海 律師處理完畢,今
天他沒有錢又來討錢」等語,原告於92年間同時提起誹謗
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調查
認定其所言不實,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處罰
金1,000元確定,後因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認定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將原判
決撤消,而9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也是在同一時間
未委任律師而上訴,在程序上也有重大瑕疵,臺南高分院
根本不應受理判決,而該庭法官的認事用法也與誹謗案完
全相反。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當事人之追加,兩者間並無關聯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祖祠修繕費用10萬元,惟並未表明其請求
權基礎,亦未見其依據。
㈢有關原告所稱之祭產,兩造已於70年4月15日在謝碧蓮律師
見證下,由被告馬益民給付原告200萬元,抵充該祭產3分之
2之權利(包括訴外人 馬益麟 3分之1之部分),並約定原告
及馬益麟嗣後不得再對祭產主張任何權利及要求,結束兩造
間就該祭產與被告之關係,並有原告簽收支票2紙之協議書
可稽。故原告再度主張馬允金屢屢託夢要重建祖祠,被告應
先給付10萬元祭產孳息等語,實無任何權利,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另曾於92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羅昌庚、羅昌梅等四人提
出背信、侵占等罪之自訴,經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38
4號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自訴,該判決並認定「自訴人(即
本件原告)對該財產已無任何權利」,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另
以公證書主張其權益,甚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益民為同父異母之姊弟,因父親馬允金
屢屢托夢表示要重建祖祠,而馬家祭產全由被告夫婦管理支
配,因認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以重建祖祠等語,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我國刑法固有關於褻瀆祀典及侵害墳墓屍體罪之處罰,然
相關法令中並無規定亡者之遺族必須以何方式埋葬或祭祀先
人,而係由該亡者之遺族依習慣或協議為之;至於該埋葬或
祭祀所需之費用,亦由遺族自行協議,要無由遺族中之一人
或部分人員自行決定埋葬或祭祀方式,並要求其他人單獨或
共同負擔費用之理。
㈡是姑不論「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單獨享有原告所稱之祭產」,
或「祭產占有人是否有單獨負擔祭祀費用之義務」,依上述
我國關於亡者之埋葬或祭祀方式之規定,原告若要變更現行
關於其父親馬允金之埋葬或祭祀方式,自應先與其他遺族達
成協議為之,尚無僅由原告一人主張先人托夢即執以作為請
求被告馬益民及羅永桂應負擔重建祖祠費用10萬元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管理祭產之人,故應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以重建祖祠等語,尚難認為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查,即使認被告馬益民、羅永桂為祭產占有人應負擔祭祀
費用之義務,然埋葬或祭祀方式應由遺族共同協議,已如前
述;而原告亦自陳:被告馬益民於76年間支付馬允金撿骨遷
墓之費用50萬元,嗣後並支付墓地管理費及開元寺牌位寄存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在原告與被告馬益民
之父親馬允金之遺族協議變更現行埋葬或祭祀方式前,被告
馬益民、羅永桂尚無單獨負擔祭祀費用之義務,亦非原告一
人得起訴命被告馬益民、羅永桂給付金錢予原告,再由原告
憑己意決定變更現行埋葬或祭祀方式,是原告之請求,要難
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父親馬允金托夢表示要重建祖祠,而
馬家祭產全由被告夫婦管理支配,因認被告二人應依共同管
理祭產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以重建祖祠,難認
為有理由,不應准許。至兩造爭議之協議書以及究係何人領
取該200萬元支票部分,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加以認
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其母親林珠
英為證人以證明其當日並未收受該200萬元,已經還給被告
馬益民等情,經核原告有無收受該200萬元、該200萬元是否
已退還被告,應由被告提出相關金錢往來證明以資證明,尚
非未參與協議書之林珠英所能證明,爰認無傳訊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再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係給付金錢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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