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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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其中附表編號1及2、3、4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本質均屬毒品犯罪,而編號3、4部分則皆為同一之恐嚇取財罪,且其等犯罪時間係分別集中於103年6至7月、104年9至11月間,二部分(即附表1、2及3、4部分)各自仍有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3、4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恐嚇取罪財│恐嚇取罪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日│103年6月20日│104年9月6至11日│104年11月7至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號、│105年度偵字第373、863號│105年度偵字第373、863號│││105年度偵字第1768、1875號│105年度偵字第1768、1875號│、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105年度易字第82號│105年度易字第8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2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1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5年度易字第82號│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22日│107年5月10日│107年2月12日│107年2月12日│├───┴────┼─────────────┴─────────────┴─────────────┴─────────────┤│備註│編號3、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