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1、2、3、4所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3、4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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