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詹前營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白子廣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104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所發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
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
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
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
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310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1年9月11日確定,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日生效,是以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2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二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信用
卡申及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係訴外人即再
審原告之弟弟 詹讚龍 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簽名後所偽造,
此有詹讚龍出具之承諾書及自白錄影光碟為證,因再審被
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偽造,再審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且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蓋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中並未提出再審原告簽名之申請書
或其相關相關文件以釋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債權確實
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規定於立法當時,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
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
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
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
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
規定」(參照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足見立法者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項規
定,係有意區隔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事由)。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
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
定相同,其提案說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
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
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
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
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亦證上開規定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
用。嗣立法院黨團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項提案條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
,仍應為同一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之審查意見參照)。準此,依
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是以
再審被告辯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解釋上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
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亦即為支付命令基礎之系爭申
請書係偽造,需以受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判決為限,債務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不足採信。
三、再審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實際上所謂「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之情形」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再
審事由相當,則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2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解釋上仍應受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亦即為支付命令基礎之
系爭申請書係偽造,需以受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
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為限,債務人始得提起再審之
訴,殊無就相同之再審事由適用不同審查標準之理。本件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
中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訴外人詹讚龍偽造等情,但並
未提出詹讚龍遭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依上說
明,即難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為合法。
(二)另本件系爭申請書並無法證明係由詹讚龍所偽造。
四、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詹讚龍所出具之承諾
書及自白錄影光碟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讚龍為佐證,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本件再審原告既已否認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督
促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係偽造,自應由再審被告就
其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再審被告雖提出以再審原告名義簽名之爭信用卡申請
書為證,然其非但未提出原本,且再審原告聲請訊問之證
人詹讚龍到庭後,經本院當庭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詹前營」之簽名筆跡與證人詹讚龍當庭之簽名筆跡,二者
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極其相同,且
證人詹讚龍亦結稱:曾以詹前營名義申請現金卡、信用卡
使用,有借很多家,都是以伊哥哥詹前營的名義申請,因
為伊信用破產,不得已才使用伊哥哥的名義申請,申請時
間是民國90幾年時;因伊持有詹前營的身分證影本,因當
初父親過世,要去辦公所補助的案件,詹前營有印身分證
給伊,伊有留存;這些信用卡的消費是伊個人的消費,再
審原告沒有為信用卡上的消費;申請前詹前營都不知道,
詹前營要借錢要擔保人,才知道這件事,詹前營沒有要幫
伊還錢,詹前營被債權人追債,才叫伊出面等語(見本院
107年5月10日、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申
請書應係詹讚龍所偽造甚明。此外,再審被告迄未能就系
爭申請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
,係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弟弟詹讚龍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義
簽名所偽造等情,洵屬有據。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立法當時,
立法委員原提案條文說明欄記載:「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
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
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
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
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參照立法
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立法者
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外,另增設第3項規定,係有意區隔得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再
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條文共設有4款再審
事由之規定,其中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核與現行規定相同,其提案說
明記載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
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
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
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
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
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亦證上開規定係
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嗣立法院黨團
協商時雖將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案條
文修正為現行規定,惟衡酌其立法目的,仍應為同一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3號之審查意見參照)。準此,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條之4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規定之限制,其理至明。是以再審被告辯稱債務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之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時,解釋上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
限制,亦即為支付命令基礎之系爭申請書係偽造,需以受
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判決
為限,債務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系爭申請
書係偽造,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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