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四號上訴人 呂永信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已成年之上訴人呂永信故意傷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宗○(真實姓名及年齡詳卷,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後,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傷害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⑴扣案之(長)鋁棒(下稱B鋁棒),係 許建豐 持往現場並丟棄在旁;縱認上訴人有從 謝瑞堂 手中拿走(短)鋁棒(下稱A鋁棒)並毆打被害人,A短鋁棒亦已經丟棄在埠頭鄉鹿島橋下,扣案之B鋁棒並非上訴人持以毆打被害人之物;⑵、 盧嘉政 、謝瑞堂關於上訴人持鋁棒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次數,以及上訴人自謝瑞堂手中取走鋁棒情形,所述不一云云;認非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認定,予以論述、指駁外。就被害人頭部所受之各傷害及其形成之原因,以及頭部致命傷害何以係上訴人持B鋁棒毆擊所致,亦已詳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已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次,原判決以本案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腦內受有:自左耳上緣七公分處5X6公分之下陷性骨折、左頂骨部腦組織7X6公分出血、右顳部腦組織3X2公分出血等傷害。經對照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病歷及卓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被害人入院急診時之頭部外傷情形(計有:左頭頂部之瘀傷、右頭枕部二處擦裂傷);再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記載:「鋁棒所形成的傷較平整;木棍則易造成擦傷或不平整表面。死者頭部凹陷骨折大小(5X6公分),鋁棒所造成較合理」等語;以及負責解剖之 蔡崇弘 醫師之證述後。認為⑴、被害人左頭頂部之瘀傷,對應於解剖時之骨折及出血部位,係左耳上緣七公分處5X6公分之下陷性骨折、左頂骨部腦組織7X6公分出血,此係致命傷,遭鋁棒所重力打擊之可能性最大;⑵、右上頭部之兩處擦裂傷,於解剖時並無對應之骨折及出血部位,因係擦裂傷,判斷應為表面不平滑之木棒打擊所造成之可能性最大;⑶、右顳部腦組織3X2公分出血,並無對應之擦傷及瘀傷,可能係右顳部係表皮之瘀青,但表皮之瘀青經一星期會消失,但顱內出血仍然存在,如係瘀傷,應屬表面平滑之鋁棒所告成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原判決第七至十頁)。亦即被害人頭部受到不止一次之鋁棒之打擊,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原判決就前述鋁棒所造成之被害人頭部之致命傷害,亦據上訴人、盧嘉政及謝瑞堂之陳述,以及解剖鑑定書及鑑驗書(扣案B鋁棒棒身及握把處之血跡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證據資料,認係上訴人持B鋁棒打擊所造成(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以下)。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鋁棒對被害人之頭部重擊數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即非無據。且有關被害人右顳部腦組織3X2公分出血,蔡崇弘證稱:「(對照急診病歷及解剖報告,裂傷部分是在頭部〈右〉上側,對應到解剖報告中,講到右顳部有出血狀況,裂傷的傷與右顳部是否無法對應?)無法對應」、「(那右顳部為何會有出血?)如果只是平面接觸,無法判斷,有可能是右顳部有瘀青,但表皮的瘀青壹個禮拜會消失,但顱內的出血還是存在,有可能右顳部還是有被打擊過,但可能瘀青好了,右顳部還是有出血。」「(為何解剖報告中,會有右顳部有出血狀況?)就是可能因為時間久了,表皮的瘀傷已經沒有了」、「(死者右顳部的出血是否左頭頂的傷對衝造成的?)一般對衝都是拉直線,從上面打,對衝就是在下面,如果右顳部出血的對衝,應該是由左顳部打擊,所以這部分依照法則是不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九、一五○頁)。亦即被害人右顳部腦組織3X2公分出血,與前述左耳上緣七公分處5X6公分之下陷性骨折,並非出自同一打擊,已極明確。上訴意旨引據蔡崇弘之證述,認被害人頭部僅左邊一處遭鋁棒毆擊,致左耳上緣七公分處5X6公分之下陷性骨折;並因該次毆擊力量造成右顳部腦組織3X2公分出血;進而指摘盧嘉政、謝瑞堂所述不可採;原判決採用相互齟齬之解剖鑑定報告、蔡崇弘、盧嘉政、謝瑞堂之陳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法醫學上之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對同一之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說詞,再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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