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王謝四珍 原告邱 王麗芬 原告 王芬蘭 原告 王臣錦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臣權 被告 洪黃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謝四珍新台幣(下同)149萬3,02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麗芬、王芬蘭、王臣錦、王臣權各
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原應注意任何物品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98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將棧板堆置在臺中市○○區○○街○○○巷口前15公尺處之路旁,適 王煥秋 騎乘腳踏車,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上址時不慎撞及該棧板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送醫急救,導致顱內出血及顱骨折而死亡;而原告分別為王煥秋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經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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