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睿(原名張仲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1年7月22日5時許」補充為「於111年7月22日5時1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臺64線快速道路往中和方向19.5公
里處」補充為「在臺64線快速道路往中和方向19.5公里處(新北市板橋區轄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黃芊儀 」均更正為「 李芊儀 」。
㈣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黃奕誠 」均更正為「 黃羿誠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與駕駛黃芊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奕誠發生行車糾紛」更正為「因友人 吳庭輝 駕車與駕駛李芊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羿誠發生行車糾紛」。
㈥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黃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李芊儀、黃羿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睿與告訴人李芊儀、黃羿誠均不相識,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黃羿誠間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恣意持球棒敲打告訴人李芊儀所有車輛右後方車窗及板金,致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破裂、右後車身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李芊儀財物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犯後坦承犯行,又自稱已與告訴人李芊儀和解,惟告訴人李芊儀並未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02號被告張晉睿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睿於民國111年7月22日5時許,在臺64線快速道路往中和方向19.5公里處,與駕駛黃芊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奕誠發生行車糾紛,張晉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打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及板金,致上開車輛右後方車窗破裂、右後車身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芊儀。
二、案經黃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芊儀之指訴、證人黃奕誠、 薛智仁 、吳庭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上開車輛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