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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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店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72號原告臺北市市場處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忠 被告 沈玉珍
沈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店鋪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六八公
司)簽訂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准一六八公司使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00號地下一層之臺北地下街,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六八公司並將該區第64及70B店號店鋪(下合稱系爭店鋪)分配沈玉珍、沈玉英使用,然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仍未將系爭店鋪返還原告,為此爰依原告與一六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店鋪(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並請求被告等人自應返還系爭店鋪之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店鋪價值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㈡系爭店鋪位於臺北市市民大道一段之地下街,面積分別為20.
96平方公尺、56.31平方公尺,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以同路段地下街最近交易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359,000元計算,是系爭店鋪於原告起訴時之價值應估算為8,391,329元【計算式:(20.96㎡+56.31㎡)×0.3025×359,000元=8,391,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91,3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周儀婷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472 號裁定(111.03.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32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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