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雅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1年,逕予更正】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雅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竊盜罪,係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財產法益;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非法持有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兩者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各自不同,犯罪型態亦有別,前後2罪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均為拘役刑度,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30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許起至上開日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83號111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9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583號111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7日111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93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87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