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19號原告 許文炫
許精德 許文政 黃許雪 許月珠 許月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被告 許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因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000萬元,是本件訴訟聲明第㈠項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萬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50萬元(計算式:750,000×6=4,5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5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450萬元=3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5600元。而原告聲請調解時已繳納5000元調解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上開調解事件案卷為憑,依據首開說明,應得以扣抵本件裁判費,是原告本件尚應補繳31萬06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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