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陸包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聲請書贅載第1792號)被告李靜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期滿。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6包、含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2顆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650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1年10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前開緩起訴附命戒癮處遇效力所及,因此於110年6月7日將110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案件簽結,併案執行戒癮治療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存卷可參。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為警查扣之殘渣袋6包及玻璃球2顆,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