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68號、第5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864G手機壹支(含皮套、掛飾各壹個)、黑色樂福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補充為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附近」。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機1支」補充為「手機1支(含皮套、掛飾各1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普通重刑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富良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另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 吳昇鴻 、被害人 林昕蓓 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Iphone864G手機1支(含皮套、掛飾各1個)、黑色樂福鞋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8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9號被告陳富良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良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1日8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吳昇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吳昇鴻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864G、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㈡於111年6月9日16時30分至16時36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林昕蓓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樂福鞋1雙(價值約9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鞋子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吳昇鴻、林昕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昇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良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昇鴻及被害人林昕蓓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提供同款鞋子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及鞋子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