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因而於該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所,期間計七月零九日,惟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前揭七月零九日之強制戒治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不起訴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保安處分則不在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具治療之性質,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單純係剝奪行為人之行動自由不同。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全卷查核屬實,然聲請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所執行者既係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六號裁定聲請人應強制戒治一年之殘餘期間,其所執行者仍係具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並非羈押,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法令復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則依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自不在冤獄賠償法所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內,聲請人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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