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底離家,迄
今未歸,被告既棄家庭及原告於不顧,又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惠君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女兒黃惠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爸爸是在今年八月份離家的,後來我爸爸是在今年四月離家的,之後都沒有再回來,也沒有寄錢回家」等語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