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僅係工字鐵一塊,價值不高,犯罪之動機乃為利用該工字鐵作為烤肉之工具,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楊熾光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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