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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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日、金額、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如一次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率,應視同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且已屆清償期,經催討無效,計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出檔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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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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