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沙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交簡上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彰化往台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路○段(往台中方向)與和平巷口處,經警攔檢,當場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零‧六二mg\L。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生活狀況不佳,其母復有重度肢障賴其扶養,有卷附殘障手冊、証明書及戶口名簿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慧珊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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