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繼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即繼承人乙○○代理人丙○○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民國(下同)十年0月0日出生,生前設籍台中縣○○鄉○○村○○街○○○巷○○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養母,居住大陸地區雲南省江川縣伏家勞海鎮龍泉村,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甲○○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雲南省江川縣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在大陸地區之養母,固據提出大陸地區雲南省江川縣公證處(二00一)江證字第七二號親屬關係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0核字第0四九三二0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繼承人甲○○其生父為 雷耀庭 ,生母為 王氏 ,為四男,無養母登記,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此與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尚有養母乙○○者不符,況依上開公證文件顯示聲請人乙○○為0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縱有扶養甲○○至十八歲之事實,但仍為被繼承人之兄嫂,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養母。聲明人既非法定應繼承人,其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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