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交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交簡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係謂:伊承認案發後因心虛逃跑是不對的,但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伊父母向親友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賠償被害人,且伊尚未當兵,店家均以伊未當兵為由不予雇用,伊實在無資力繳納罰金等詞。經查,被告駕車肇事並逃跑之事實,迭據其自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期間坦承無訛,核與被害人 陳碧繡 、證人 何玉瓶 於警訊時指、證訴情節相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照片五幀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無資力繳納罰金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此觀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係初犯,案發時未滿二十歲,年紀尚輕,肇事後雖有逃逸行為,然於經路人告知後又立即返回肇事現場,足見本性非惡,尚能坦承錯誤,犯後又迅速與被害人陳碧繡以十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態度良善,被害人陳碧繡於偵查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所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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