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鏵成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柱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事件),並聲請裁定准許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秋字第一五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其後並提供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雖曾經本院判決聲請人敗訴在案,惟聲請人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又改判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在案(即同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八0號民事事件),其後雖經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然亦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同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民事事件),是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各一份、民事判決三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00號提存卷一宗、八十九年聲字第六三四號民事事件卷一宗、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事件全卷共五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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