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街○段○○號(起訴書誤載為五三號)旁空地,見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九七三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打開該車車門,以其所有自備之二把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將該車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鑰匙二把。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且有扣案之鑰匙二把可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係自用小客車,價值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