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 呂松翰 (原名 呂宗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松翰所成立之萬泰晶國際有限公司係以在柬埔寨種植痲瘋樹提煉生質柴油為營業內容,並有許多客戶參與投資且有獲利,惟因被告遭限制出境,造成該等客戶利益受損,而有諸多怨言。爰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使被告得以前往柬埔寨一至二次,為前開客戶爭取權益。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松翰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299號、第13175號、第13894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2年度金重易字第
1號案件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然依卷附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以觀,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有人脈及資產,堪認其有在柬埔寨生活之能力,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因認雖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進行,仍諭知交保及限制出境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1.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有同案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卷附事證可資為憑,是其涉有詐欺犯嫌重大,且被告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及資產,業如前述,若未將其限制出境,顯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而將影響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況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而本案被害人眾多,詐欺金額龐大,經權衡被告遭限制出境之不便及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本院認限制出境之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2.被告雖主張欲前往柬埔寨為客戶爭取權益,而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云云。惟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情,相關業務之處理並非以被告親自出面為必要,且亦可透過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代其處理相關事宜,從而,被告所指上開事由,尚無迫切及不可替代之情。是為確保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乙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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