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欲藉自泰國進口貨櫃之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私運來台。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委託 傅盈富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下或稱 傅某 )尋找公司辦理貨櫃報關進口事宜。傅某即向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佯稱其欲以進口貨櫃之方式,將三噸香菇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自泰國私運進入台灣等語。被告乃與傅盈富及綽號「眼鏡」者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眼鏡」者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將海洛因一百十六塊(驗後淨重四三二○○點六三公克),以包裝袋分裝成八個長條柱,再裝入四只長型鋁製盒後,分別藏置於四組曲木油壓機械其中一組之四個空心腳柱(金屬管)中,並裝填於貨櫃(編號TEXU0000000號)內。再以「崇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羽公司)進口機械之名義,申報上開貨櫃進口來台。並委由不知情之「 喬貿 報關行」職員 陳幸娥 代辦報關進口業務。嗣上開貨櫃於同年月五日,由不知情之「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CHAMPIONV-98N號」船舶自泰國曼谷起運。綽號「眼鏡」者則於同年月七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將貨櫃進口提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現金二十萬元交予傅某。翌(八)日某時,傅某將報關所需之提單等相關資料裝置於一只牛皮紙袋中,連同現款六萬元交予被告。二人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同往崇羽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興中巷一號之工廠。並推由被告佯以「 蔡文豐 」之名,向不知情之 吳冠明 表示:其等業以「崇羽公司」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委由吳冠明整修,吳冠明始應允之。被告遂將上述牛皮紙袋及現款六萬元交予吳冠明,並在牛皮紙上書寫「蔡文豐」及「0000000000」(原應為0000000000,被告誤繕為0000000000),作為報關費用及聯絡電話。嗣上開貨櫃於同年月十一日運抵高雄港第七十之一號碼頭,因該批進口之二手機械缺乏機器目錄而無法辦理報關查驗。「喬貿報關行」職員陳幸娥乃通知吳冠明補送機械目錄。經吳冠明轉告被告後,傅某乃於同年月十四日傳真機械目錄至「喬貿報關行」,再由該報關行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海關辦理報關查驗程序。適因警方從電話監聽內容研判傅某與被告恐已警覺遭檢調人員監控。遂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崇羽公司」工廠拘提吳冠明前往高雄港七十之一號碼頭查驗站。並會同海關人員開櫃查獲上述夾藏私運之海洛因一百十六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採信傅盈富於偵查中所陳「我騙他(指被告)裡面放有三噸香菇,他才相信」等語,認定被告係因傅盈富向其佯稱「欲將三噸之香菇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等語,其信以為真乃同意參與本件走私犯行;惟其並不知傅某等人實際上係將海洛因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而走私進口來台,因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處被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而就其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始終否認傅盈富曾向其佯稱欲將三噸之香菇夾藏在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等語,辯稱:傅某僅告知伊欲進口機械一批,並未說明其內夾藏毒品或其他物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一二頁、更㈠審卷第七十四頁)。且查三噸重之香菇,其體積甚為龐大,如何能夾藏於空隙甚為有限之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四頁所附查獲之二手曲木油壓機械照片)。原判決認定傅某以前詞誆騙被告,而被告竟信以為真而同意參與走私犯行,似與經驗法則有悖。究竟實情如何?本件查獲之二手曲木油壓機械內能否夾藏三噸重之香菇?若否,何以傅某猶以前詞誆騙被告?而被告又何以輕信其言?此項疑點與傅某前揭所述是否可信,暨被告是否知悉本件走私物品之內容攸關,原審未詳加根究釐清明白,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又原判決認定被告誤信上述二手曲木機械內夾藏三噸「香菇」而予以走私進口,因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論處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但本件實際上並無「香菇」私運進口之事實,如何能認定其數量已逾公告數額,而得以成立上開走私罪名?且被告主觀上縱有走私「三噸香菇」進口之犯意,但事實上並無私運任何「香菇」進口之行為,如何能謂其有「所知輕於所犯」之情形?究竟其「所犯」為何?原審對於上開疑點未詳予釐清明白,遽行論處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亦嫌調查未盡。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證人傅盈富與被告甲○○為舊識,業據其二人供述在卷,並互核一致,二人復處於同一陣線之立場,證人傅盈富所為刻意迴護被告甲○○之證述,符合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且本質上亦難期待證人傅盈富會為對被告甲○○不利之供述,是本院尚無法依證人傅盈富之證述,遽採信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十行)。一方面卻又採信證人傅盈富於偵查中所陳「(甲○○在本案擔任何角色?)他只是我找他冒蔡文豐之名義與吳冠明接洽的,這二位(指被告甲○○與吳冠明)都是被我害的」、「(為何甲○○與吳冠明聯絡要用蔡文豐之名字?)因為我要躲,這樣可以多一層保護」、「(你要甲○○用蔡文豐之名字,他不懷疑嗎?)我騙他說裡面有三噸香菇,他才相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而據以認定被告係受傅某所騙誤認係走私三噸香菇,並不知其夾藏走私進口之物品係海洛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規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傅某及綽號「眼鏡」者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眼鏡」者先將海洛因一百十六塊藏置於二手曲木油壓機械之四個空心腳柱中,並裝填於貨櫃內,再以「崇羽公司」進口機械之名義,申報上開貨櫃進口來台。嗣上開貨櫃自泰國曼谷起運後,綽號「眼鏡」者即將貨櫃進口提單等物交予傅某,傅某乃與被告同往「崇羽公司」之工廠,向不知情之吳冠明表示其等業以「崇羽公司」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委託其提領整修,吳冠明始應允之等情。依此認定,被告及傅某等人事先似未獲得「崇羽公司」負責人吳冠明之同意或授權,即擅以「崇羽公司」進口機械之名義,向海關申報上述貨櫃進口來台。果爾,則被告與傅某等人有無冒用「崇羽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冠明之名義製作申報貨櫃進口之相關文件,並持以向海關行使之事實?若有,被告是否併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若是,該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否一併論究?原判決對此未併予審究釐清及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記載前揭綽號「眼鏡」之男子係成年人,但其理由內卻說明該綽號「眼鏡」者係「成年男子」云云(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行、倒數第二行至最末一行、第十三頁最末一行、第十六頁第六行、倒數第十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未盡一致,尚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內並無關於「 蔡金楣 」如何為被告及傅某等人利用而完成本件犯行之記載。但其理由卻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冠明、陳幸娥及「蔡金楣」完成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至第八行)。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亦有可議。再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被告係為「貪圖私利」,而為本件走私之犯行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六行);一方面卻又謂被告並未因本件走私犯行而取得任何代價或好處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四行至第五行、第十七頁倒數第十一行至倒數第十行),其理由亦有矛盾。此外,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綽號「眼鏡」者委由不知情之「喬貿報關行」承辦人員陳幸娥代為辦理報關進口業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行、第九行)。然證人陳幸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則證稱:係「崇羽公司」之負責人吳冠明委託伊辦理報關進口手續等語(見第一二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而證人吳冠明、 廖頌勝 於第一審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五頁),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併有可議。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人類若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發生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專業測謊人員對受測者詢問與待證事實相關或無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問題回答時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是否有說謊之情形;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陳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由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而判斷其是否具有說謊之反應;是測謊鑑定係依據人類心(生)理因說謊而產生變化之原理所實施之科學鑑定方法。至於測謊鑑定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目前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項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而鑑定報告書內又已依規定詳細記載其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者,法院雖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但似非絕對不得作為審判上心證之參考。原判決理由謂:因人類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難確認具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而測謊原則上並無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云云,因認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執為論罪之憑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倒數第九行),其所闡述之理論雖非全無見地。惟測謊鑑定報告縱因上述原因,而不得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但其係依據人類心(生)理因說謊而產生變化之原理所實施之科學鑑定方法,且該項測謊若合於前揭各項嚴謹之程序,復已依規定翔實填載其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者,能否謂其絲毫無協助法院發現真相暨供審判上心證參考之價值存在,在目前學界及實務上尚非全無爭議,仍有進一步探究研酌之空間。原判決僅以人類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測謊鑑定易受影響致結論未必正確等情為由,即絕對排斥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其見解是否允妥,猶有商榷餘地。又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所回答⑴、未參與毒品走私案件。⑵、查獲毒品不是伊處理的等語,並無說謊反應,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上述測謊鑑定結果似對於被告有利。原判決理由雖謂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最末二行);但並未說明上述測謊鑑定報告得否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其理由亦欠完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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