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490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19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日止,分30期清償借款,每月繳付7495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嗣後並將前開動產抵押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明知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將抵押物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致損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支付9期價金,自95年6月23日起拒不繳付分期款項,且將上開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林伯均 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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