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侵占入己,且未定期檢驗車輛,致該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0號卷第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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