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參套、筆記本壹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壹本、布袋鎮農會支票貳紙(票號及面額分別為:FA0000000號(壹佰參拾萬元)、FA0000000號(壹佰貳拾萬元)、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支票貳紙(票號及面額分別為:SB0000000號(參拾萬元)、SB0000000號(參拾萬元))、帳單玖張、現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籌碼共參佰陸拾陸張(50分計肆拾張、100分計捌拾張、200分計玖拾張、500分計壹佰貳拾柒張、1000分計拾伍張、2000分計拾肆張)、監視器貳具、顯示器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