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0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公司)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託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1,105.12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匿不申報,規避檢查,被告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系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系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419,9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本件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或貨主?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時,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被告驗估之貨價,是否實在?
一、原告陳述:
㈠、財政部駁回訴願之理由無非以起訴書為依據,認定原告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並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核估之價值作為核罰之依據。惟查:
1、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固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旅客所攜入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乃因原告受第三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原告完全不知悉其攜入國境之物品為管制物品,而該利用者乃以原告為遂行犯罪之工具,且搭乘同一班機入境,經原告指認者,在此似可援引刑法上共同正犯之觀念,以該利用者之第三人為處罰對象,自無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可言。在本件中,原告之所以參加本次旅遊乃因其前女友 楊芸蘋 之邀約,而楊芸蘋乃受其友人即任職於弘鼎旅行社之 蔡孟芸 之邀約,據楊芸蘋證稱,當時蔡孟芸以電話向其遊說,表示其公司有幾個免費機票之名額,公司要組一個採購團到澳洲旅遊,並表示如果東西採購太多,請其幫忙攜帶云云。楊芸蘋認為機票免費,而團費又便宜,乃又邀約原告及其兄 楊學友 參加, 蔡孟云 還曾囑咐楊芸蘋對於機票免費一事要保密,原告、楊芸蘋、楊學友三人是在這種情形下才參加此旅行團。一直到澳洲後才聽團員提起回程要幫忙攜帶精油,而且從團員口中知道每位團員都是免費的,因此對於蔡孟芸囑咐其保密一事納悶不已,但既然只是回程幫忙帶東西,認為無可厚非,因此就沒起疑。直到最後一個晚上,領隊 余玉鳳 才將六瓶精油拿到原告房間,原告乃將之放入行李箱,從精油之外包裝看,完全不致令人懷疑其內裝液體為液態K他命,直至入境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獲,始知所攜帶物品為液態K他命,此其事由始末。
2、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因此,故意之成立要件有二:(一)須明知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實;(二)須有使此事實發生或容許其發生之意思決定。在本件中,原告乃受楊芸蘋之邀參加旅行團,其參加之動機為機票免費,團費比較便宜,因此原告事先攜帶不少的現金,以備繳交團費所需,原告於出發前雖知可能要幫旅行社帶東西,但完全不知道要帶什麼東西,一直到了澳洲,聽團員提起,才知道要攜帶精油,因此,從原告之犯罪事實之情形,亦無使此犯罪事實發生或容許其發生之意思決定。且余玉鳳、 張家榮吳國安 於開庭中均證稱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其交談,而依楊芸蘋證稱如何參加旅行社及邀約原告參加之原因及過程可證,原告實無從知悉其所攜帶之物品為液態K他命,又如何能認定其有故意犯罪之惡意?
3、從原告攜帶液態性K他命入境之前因後果及行為之過程以觀,本件顯係張家榮利用原告及其他團員無故意及無犯罪意思之行為,實現攜帶毒品入境,以遂其犯罪事實之目的。就原告而言,原告僅屬張家榮(間接正犯)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工具,而原告本身對於犯罪事實缺乏罪責(無犯罪意思),故原告與該間接正犯張家榮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可言;原告乃受利用者,為間接正犯之工具,對於犯罪事實既無故意之犯罪意思,其行為可視為間接正犯之行為,學說上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為被利用之行為不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12號及26年渝上字第1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4、其刑事責任部分,基於以上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判決原告無罪,足證原告所言非虛構,其刑事部分既無罪責,真正攜帶液態K他命入境者乃張家榮,被告應依法處罰張家榮,而非原告。
㈡、次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在本件中,系爭貨物乃張家榮委託陳明華向澳洲生產廠商購買,包括所有同次團員攜入之物品總價為澳幣22,500元(匯率21.477),折合新臺幣為483,233元,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刑案閱得之發票賣匯水單可憑,本件依真正貨主張家榮在刑事警察局之供述,其買受之液態K他命,每瓶50㏄,每瓶價格為700元,而每6瓶合裝成1大瓶,每人攜帶6大瓶,其價格應在25,200元左右,若處貨價1倍,當在此數目上下,但被告不知所憑為何,竟處以419,945元,顯然與實際價格不合,其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之違法處已如上陳,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所指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只要兩者有其一即足以構成。又所謂匿不申報,係指未據於入境旅客申報單上據實申報,且將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藏匿於非一般正常存放貨物之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於查覺者而言。本案原告入境時,於其所攜帶之託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藏匿毒品液態K他命,經被告關員當場查獲一事,為原告所不爭,而海關緝私條例係屬行政罰,一經查覺有違法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有無闖關之故意,以及其違法之原因為何,要非所問。從而原告縱令無匿不申報之故意,亦無從據以主張免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4OO號判決)。且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關,係參加旅行團接受免費招待之對價,就所帶物品僅辯稱為精油,不知其內容物一節,縱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此由檢方依幫助犯起訴亦可證之。
㈢、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本案原告縱非系案貨物之所有人,惟其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依法論處,被告依前開法條論處,洵屬適法。至於原告援引財政部72年8月26日台財關第22755號函示意旨,經查免予議處規定係針對不知情之運輸工具而言,核與本案原告違法情節不同,且該函已經財政部於84年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停止適用。
㈣、被告對於緝案毒品之鑑定核價,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所提供個案毒品純質淨重,嗣由驗估處據以核價,以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按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處驗估之貨價,具有公信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液態K他命每瓶價格為700元,若處貨價1倍,當在此數目上下云云,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案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參據驗估處簽復價格,對原告核處上列罰鍰金額,洵無違誤。
㈤、據上論結,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及「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關員根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託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1,105.12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匿不申報,規避檢查,被告初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系案貨物,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系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19,945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件顯係張家榮利用原告及其他團員無故意及無犯罪意思之行為,實現攜帶毒品入境,以遂其犯罪事實之目的,故原告與該間接正犯張家榮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可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乃判決原告無罪,真正攜帶液態
K他命入境者乃張家榮,被告應依法處罰張家榮,而非原告。依張家榮在刑事警察局之供述,其買受之液態K他命,每瓶50㏄,每瓶價格為700元,而每6瓶合裝成1大瓶,每人攜帶6大瓶,其價格應在25,200元左右,若處貨價1倍,當在此數目上下,但被告不知所憑為何,竟處以419,945元,顯然與實際價格不合,其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旅客」,是只要「旅客」出入國境,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即應處罰,而不問其是否為真正之貨主。是原告主張當日貨主張家榮隨原告同機返台,其為貨物之所有人,亦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原告僅為其利用之工具,應非處罰之對象云云,委無可採。
㈡、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一經查獲違法情事,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導致違法之原因為何,要非所問,原告訴稱系案貨物外觀包裝完整緊密,其內之塑膠瓶排列整齊,從瓶口封至瓶底,如不將伸縮膜撕開,根本無法打開塑膠瓶乙節,縱屬實情,亦非可據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又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獲判無罪,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尚非故意,仍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原告受託攜帶物品,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前揭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且免費接受招待旅遊,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旅客出入國境,如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者,應據實申報,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貨物係以精油禮盒包裝完整,而置於精油禮盒內之精油瓶,瓶身均黏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另精油瓶外部均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此除據本案貨主即在澳洲分裝精油禮盒之張家榮證述明確外,並有精油瓶之相片及0506專案之蒐證光碟足憑。是依此包裝觀之,不論是真正之貨主或原告,均有意使海關或他人相信系爭貨物為精油禮盒包裝之精油,且原告亦自認其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故若原告欲為申報,其所申報者,必為精油,而不可能申報為K他命。然事實上系爭貨物為含高純度K他命之溶劑,則原告竟以精油禮盒完整包裝之,其為規避檢查,殊堪認定。故不論原告是在行李通關前或通關後被查獲,均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查獲之溶劑共有1,019瓶,以精油禮盒分裝為170盒,其中除1盒裝5瓶外,其餘每盒均裝6瓶,每瓶250㏄,原告攜入5盒,共30瓶。該查獲之1,019瓶溶劑,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自每盒中均各自抽取1瓶樣品鑑驗,其含K他命純度均為14.70%,此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辯稱其所攜入者為精油云云,要不足採。
㈤、又關於系爭K他命純質重量之計算,原告與其餘34人所參加之旅行團,於92年5月12日攜帶上開管制物品,為警查獲,全團共計查獲1,019瓶,每瓶250㏄,每瓶瓶身約重30.93公克,總重為282,396.75公克,扣除瓶身後,溶劑淨重250,87
9.08公克(282,396.75-30.93×1,019=250,879.08),故每瓶溶劑平均淨重為246.20公克(250,879.08÷1,019=246.20)。每名旅客攜帶者為5盒共30瓶,故每名旅客攜入30瓶之溶劑淨重,如依全團平均值計算,應為7,386公克(246.20×30=7,386)。而系爭溶劑含K他命之平均純度均為14.70%,故每名旅客攜入之K他命平均淨重應為1,085.74公克(7,386×14.70%=1,085.74)。然由於每名旅客所攜帶之30瓶溶劑,其每瓶填充數量未必全部相同,查獲單位為精確計,針對每名旅客個別攜帶之重量予以列表分別計算,此有原告等35人液態K他命案件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攜帶之溶劑依明細表記載,其30瓶溶劑總毛重為8,445.71公克,扣除瓶身重量後,溶劑淨重為7,517.81公克(8,445.71-
30.93×30=7,517.81),其含K他命純質重量為1,105.12公克(7,517.81×14.70%=1,105.12)。是被告認定原告所攜帶之K他命純質淨重為1,105.12公克,洵無違誤。
㈥、被告依驗估處簽復意見,認K他命每公斤為38萬元,從而認定原告攜入之K他命價額為419,945元(380,000×1,105.12÷1000=419,945),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私貨之估價,海關常經由海關總稅務司署之驗估中心辦理,該中心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中心驗估之貨價,固具有公信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952號判決參照),然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在於強調驗估處之鑑定意見,具有專家判斷之餘地,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換言之,對於專家判斷,行政法院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苟有該等情事,行政法院自不受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參照)。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驗估處係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9200048781號函檢送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價,因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當時K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供參,遂比照安非他命之大盤最低價格,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38萬元。然此與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法務部調查局「國內主要毒品市場買賣平均價格表」內所載本案案發當時K他命92年上半年大盤平均價格為每公斤13萬元,有相當大之出入,且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K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前者較後者之管制等級尤高,前者之價格依一般行情亦較後者為高,則驗估處竟比照安非他命之價格(縱然是大盤最低價),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其所謂「專家判斷」顯有不當情事,且被告據此對原告為顯然不利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介入為司法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本件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而非貨主,原告攜帶管制物品K他命入境,有過失,且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各節,固非無見,惟就K他命之價格及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之認定既有重大瑕疵,則其據為裁罰之依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著由被告核實查明系爭K他命之完稅價格,據為裁罰之基礎,以昭折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