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
丙○○
丁○○ 顏堯山 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戊○○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2樓之2
己○○住台灣省台中市○○區○○街○○巷8
庚○○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和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承租被上訴人庚○○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系爭房屋隔鄰即坐落同市○○○段菜寮小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一、四三三之一二、四三四之二四等地號土地上所建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重新貴族」大樓(下稱重新大樓),因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致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地十餘棟房屋基地陷落,房屋沉陷毀損,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設備、圖書資料及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因而毀損殆盡,而受損失㈠機器設備及圖書: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元;㈡成品、半成品、材料: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元;㈢營業損失:自事發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計十一個月,每月十五萬元共一百六十五萬元,合計七百四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減縮為七百四十七萬元,且損失仍繼續發生,應以每月十五萬元計算營業損失)。而重新大樓為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美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地主甲○○、乙○○○共同建造,被上訴人丙○○、丁○○與甲○○、乙○○○、蓮美公司為實質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戊○○及亞聯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為承造人,其等因違反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及第七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顏堯山(即顏堯山建築師事務所-下同)、己○○係重新大樓之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主任技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應對重新大樓施工之安全負監造之責。而被上訴人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出租人,早已知該房屋因鄰地施工不慎影響安全,竟未告知伊,仍將該屋繼續出租予伊,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故甲○○等八人(即甲○○、乙○○○、丙○○、丁○○、戊○○、顏堯山、己○○、庚○○-下同)與蓮美公司、亞聯公司,客觀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等八人與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七百四十七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三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七元本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而駁回和驛公司其餘之訴,和驛公司僅就甲○○等八人應與蓮美公司、亞聯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和驛公司就其敗訴中之一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按月給付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甲○○、乙○○○則以:伊二人僅單純提供土地與蓮美公司合建,有關建築之事項及費用均由蓮美公司負責,伊不具建築之專業知識,且營造廠商亞聯公司係與蓮美公司訂約,伊亦無法對營造廠商為選任監督;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所認重新大樓之設施不當,造成鄰地地層下陷之因素,無一可由伊注意或控制,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伊二人並無開掘土地或建築之事實,不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要件,自無由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伊為蓮美公司之現金投資個案股東,無實質合夥關係,且非重新大樓基地或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建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更非其他土地利用之人,自無建築法第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七百九十四條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伊為蓮美公司之現金投資個案股東,投資性質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伊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系爭建物,應非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和驛公司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被上訴人戊○○則以:重新大樓之起造人為蓮美公司,伊雖同為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並非法人,亦非共同起造人,更無違法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之事實,且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之侵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顏堯山則以:和驛公司僅空泛主張伊為設計及監造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設計、監造有何不當,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基地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足見伊設計無疏失。重新大樓造成鄰地地層下陷,係因其連續壁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此為施工問題,非未依圖施工,伊自無違反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又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伊監造之責任範圍,況土木技師公會函亦表示,本件基礎工程施工時之監測報告,均在容許範圍內,足認伊之監造並無疏失等語;被上訴人庚○○則以: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和驛公司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和驛公司已安全承租使用該屋近二年,伊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伊,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經亞聯公司申請系爭鑑定結果認:「有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因素一、為連續壁在八公尺至十二公尺之間有混凝土包泥現象。
因素二、為場地不佳、土質鬆軟、地下水位高,土壤中有硬物。因素三、為台灣北部有多雨氣候使地下水上升,以及一年來台灣北部有六次地震,尤其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地震更有加害之影響」,而依該公會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另案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事件查詢事故原因所稱,有關「包泥」現象,主要是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發生局部塌孔,造成泥土被混凝土包入壁體內,此狀況在混凝土澆置時常會發生,只有施工時謹慎小心並注意穩定液之品質,讓塌孔減少發生,依目前施工程序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等語。又本件事故發生點為編號十七之單元連續壁,該單元有安裝編號S壁體內傾斜管一處,由重新大樓建物基地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及分析報告中,顯示該編號S壁體內傾斜管之變形量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六日間多增加一公分,雖總變形量未達危險值四公分,惟仍可推斷連續壁編號十七單元在八至十二公尺之間,應有混凝土包泥之情形,施工單位固難以卸責。然查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並不因建造執照上列為起造人,即當然認係該興建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應以何人出資為斷。經查被上訴人甲○○、乙○○○僅提供土地與蓮美公司合建,並未參與建造工程,承攬契約亦係蓮美公司與亞聯公司所締乙節,為和驛公司所不爭執,足見渠二人僅單純提供土地,並未於其上開挖(即非定作人),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推定有過失之情。況縱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所指所有人之責任,非限於所有人為定作人之前提,違反者,亦僅推定為有過失,然甲○○、乙○○○並非定作人,並無指示承攬人施作之權能,既為和驛公司所是認,亦可由此認甲○○、乙○○○已提出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和驛公司依前述規定,請求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和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丁○○、丙○○、戊○○應與蓮美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以蓮美公司、亞聯公司與戊○○狀承重新大樓係由蓮美公司與其等三人共同合資興建,為共同起造人云云為論據,惟為其等三人所否認。經查,其等三人出資之依據,業據聯美公司提出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異動補充說明各一件為證,其中建設個案投資說明第四項已載明投資由蓮美公司統籌處理,丁○○、丙○○、戊○○與訴外人 丁諒發 、 林永坤 各出資百分之十、四十五、三十、十、五,且由第五項亦知其等係以蓮美公司「股東」身分為出資,嗣後林永坤百分之五之股份由蓮美公司收回,丁諒發百分之十股份由丙○○收購,足見蓮美公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通知丁○○、丙○○、戊○○為現金投資個案股東,惟其投資性質仍係公司法之出資股東,所負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其等三人自無從與蓮美公司合夥興建重新大樓,應非重新大樓實際所有權人,則和驛公司主張丁○○、丙○○、戊○○亦係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所據。又土木技師公會將原設計資料及土壤參數資料,另以程式FRWS三點零再次進行基礎工程大地力學分析後,所得資料顯示,「除鄰房側沈陷量稍大外,其他如整體穩定驗算、極限平衡貫入深度驗算、牆底抗隆起驗算、開挖底部抗隆起驗算、抗傾覆驗算等,本基地基礎工程在設計上均為安全」等語,可見顏堯山於設計方面並無疏失可言。再就監造部分而言,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建築師責任範圍為:⑴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⑵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⑶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⑷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和驛公司主張本件事故係因連續壁施工不當而有混凝土包泥現象所致,然而就連續壁混凝土包泥現象,依前述土木技師公會覆函,可見混凝土包泥現象乃係肇因於施工問題,並非未依圖施工。而系爭鑑定報告之製作人 楊高雄 於板橋地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證稱,依實務經驗,連續壁混凝土澆置時,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會看一、兩車,瞭解施工方式是否符合設計,並不會全程在場等語,可證監造人之責任範圍,原則上僅限於監督是否按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至於施工過程是否不當,及事後有無定期檢測,非屬監造之責任範圍,亦難認顏堯山之監造有疏失之情形。和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顏堯山於設計及監造上有何疏失,或有何違背其他建築法令之情形,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顏堯山賠償損害,亦非有據。又己○○係重新大樓建物興建工程之工程技師,固據和驛公司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為證,惟其與亞聯公司究為何關係?若為僱傭關係,則己○○僅係受僱人,自無從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賠償責任,且和驛公司並未就工程技師於建築相關法規、成規中有何權利義務,在本件建築中有何過失為何舉證,是和驛公司泛稱己○○應負賠償之責等情,亦乏依據。另和驛公司主張戊○○與亞聯公司同為重新大樓承造人乙節,為戊○○所否認,經核重新大樓之建造執照,其上固載有起造人係「蓮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等三人」,惟揆其實際,此三人係蓮美公司、甲○○及乙○○○,此有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及起造人名冊在卷足憑,是戊○○僅係蓮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其與蓮美公司之人格相互獨立,且查和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戊○○有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僅指戊○○有疏失,自屬無據。又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和驛公司使用,出租時該屋屋況良好,堪適居住使用,並無和驛公司所謂「危樓」狀態,而和驛公司亦基於此事實狀態向庚○○承租,且至本件鄰地建築事故發生日止,和驛公司已安全承租使用此房屋長達一年十一個月又十二天,期間此房屋並無任何危險事故發生,且出租和驛公司後,和驛公司即居於該屋內,其對該屋之相隔鄰地興建房屋,顯然比庚○○更早為知情,其居於房屋使用人地位,本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而對隔鄰地興建房屋之施工之方式,理應更加注意並敦促施工人員小心施工才是,是均難認庚○○出租系爭房屋之初,即有「早已先獲知該房屋因鄰地建築施工不慎,影響居住安全,竟未告知和驛公司」之情事;又查庚○○出租房屋予和驛公司使用時,承租房屋確處於「安全適用」之狀態,足證庚○○已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租賃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重新大樓建物建築事故發生,致和驛公司承租房屋之鄰地其他房屋十餘棟基地一同陷落,房屋並均沉陷毀損之事實,均為和驛公司所自承,是故承租房屋遭受鄰地建築事故而陷落致和驛公司承租房屋內之財物受損,顯係突發事故所造成而不可歸責於庚○○,是和驛公司以其受有加害給付,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庚○○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理。從而,和驛公司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似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誤)、建築師法(原判決誤載為建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八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正當,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重新大樓下陷之前開三個必要連結因素,均與被上訴人甲○○等八人無關,而前述混凝土包泥情形,依目前施工程序既無法完全預測與防止,亦不能因此歸責甲○○等八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上訴人對於蓮美公司及亞聯公司之上訴,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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