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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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О號
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卅日所為第二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本院撤銷原審所為准許交保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不合法,爰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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