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二紙,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分別按週年利率15%、及原告基準利率加碼5.32%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10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94,851元、
115,78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194,851元,及其中187,500元
部分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⑵消費款115,789元,及其中110,000元部分自
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05%計算之利
息,並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