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巷○○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
訴之聲明第三項原為「被告應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違約金起算日更正為「自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路○○○巷○○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 陳文生 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
十日起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至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止),約
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
四日止,每月租金七千元,並交付保證金二萬元,且約定租
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被告即應搬遷,將系爭房屋以原
狀交還原告,如有遲延,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六百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積欠六個月租金,共四萬二千元,
扣除保證金後,尚欠二萬二千元。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
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催告書催告被告給付租
金並通知雙方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未於期間內給付欠租
,且未將被告所有物品祖先神位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二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百元之違約金。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陳文生及被告間之租賃
關係、租賃期間、租金及違約金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狀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
三日所登記字第○九八○○○一六○一號函附卷可參;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本件原告有關事實之主張為真正。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
賃期限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而原告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上開訴訟上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應認原告已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又被
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未
依約給付之租金合計四萬二千元,以此租金債權與被告之二
萬元保證金債權抵銷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二萬二千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二萬二千元,亦屬有據。再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十三條
固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即
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
求,如有遲延,每逾期一日,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六百元。」
核其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參酌原告提出之
建物謄本,系爭房屋迄兩造租賃契約屆滿時,已歷二十六年
有餘,原告亦未舉證於租期屆滿後有其他獲利更高之用途,
另一方面,原告向訴外人陳文生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至九十九
年一月十日止,且該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亦低於本件兩造所約
定之租金,則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對原告
而言,應僅受有相當兩造所約定租金利益之損失,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兩造系爭租約終
止之日起至被告遷讓房屋止,按日以二百三十四元計算為適
當(7,000÷30=233.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於主文第三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一千九百九十元
,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一千元,均有收
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又原告所主張被
告應按日給付違約金六百元,雖遭本院駁回部分請求之金額
,惟本件訴訟之裁判費,係以原告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核算,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為適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九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前說
明,本件本無待於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就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僅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