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正由其上開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84
號住處」應更正為「正由其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84號
住處」;同上第8行「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同上
第11行「右側觀股」應更正為「右側顴骨」;同上犯罪事實
欄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
時,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之員警報案,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98年5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0980006569號函覆本院甲○
○自首要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自行報警,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5月19日雲警虎偵
字第0980006569號函覆本院甲○○自首要件調查表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
過失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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