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將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0元,於每月15日前
支付,此有租賃契約為證。被告自97年9月15日起即未按
時給付租金,原告根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之房屋租賃
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得終止租
約之規定,分別於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18日、98年3
月17日以台北民生郵局(87支)第01649號、第01727號、
第19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在案,被告於98年2月18日亦
未赴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有台南市安平區調解
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0023號調解筆錄可證,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
金、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從97年9月15日迄今止,積欠八個月租金32萬元,扣
除陸陸續續給付的12萬元還積欠20萬元,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所以被告還要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萬元,電費的賠償部分原告撤回,將
以押租金扣抵。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台
北民生郵局(87支)第01649號、第01727號、第1909號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98
年民調字第0023號調解筆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
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自9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
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
,原告依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通知,自屬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
再被告甲○○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考欄約定,應負連帶承租債務責任,原
告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200,000元,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丙○○於系
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再被告甲○○
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洵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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