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合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6日與被告就坐落台北市○○○
○○路○○○號之門窗及金屬鐵件工程之施作簽訂工程合約書
(以下稱系爭合約書),其中約定完工期限為配合現場施工
進度(嗣並於現場辦理追加工程),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
,即依合約內容採購相關物料並進場施作,期間就陸續完成
施作事項並於95年3月及6月請領款項,惟嗣再向被告請領款
項時,竟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而未獲付款,迄今尚欠新台
幣(以下同)310,158元(含第三次工程款294,181元及保留
款15,977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158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及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本件工程並未驗收,尚無法確定是
否符合約定之項目,原告施作有瑕疵,甚至與合約不同,保
留款是全部作完才退還,而原告後續並未作請求動作,且原
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 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泰合盛有
限公司請款單各1件、泰合盛有限公司估價單4件、陽明山別
墅鐵件工程補充說明1件、工程圖說8紙、2007.07.06工程協
調會議大綱、泰合盛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各1件、請款單4件、
施工照片存檔21張、存證信函2件、泰合盛有限公司97年11
月5日函1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
:原告之第三次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及本件工
程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得否請求退還工程保留款?
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前段亦
有明定。而查,原告自陳其施作系爭工程並於95年3月及6月
請領款項,惟嗣再向被告請領款項時,遭被告以各種理由拖
延而未獲付款,迄今尚欠系爭310,158元(包含第三次工程
款294,181元及保留款15,977元)之工程款未付等語,並有
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否認為真正之95年9月25日及97年4
月30日請款單2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中之第
三次工程款294,181元部分,係於95年9月25日即已得為請求
,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至97年9月25日,即屆滿2年,而原告
係遲至97年12月11日始聲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有97年度司促字第1841號支付命令卷內聲請狀收狀日期戳可
稽,是其就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中之保留款
15,977元部分,雖係於97年4月30日始為請求,惟依系爭合
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保留款10%須待「完工後
驗收合格3個月後付清」,而原告自陳「本件工程並未完工
,亦還未開保固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就系爭工程款中之保留款部分,其停止條件
顯尚未成就,被告抗辯原告之該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
等語,即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第三次工程款請求權既罹於時效消滅,且
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退還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
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原告主
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10,158元云云,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本院認亦
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