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順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9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2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
混凝土車駕駛,詎被告之負責人竟於97年10月28日以伊駕駛
不當致車輛車體斷裂為由,要求伊離職,雖經伊申明一切操
作均按公司規定,及車輛車齡已逾11年,車體受損並非伊駕
駛不當所致為由據理力爭,惟被告仍執意將伊解僱,並拒絕
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175,947元(計算式
:37703元*4.67)及30天之預告工資37,703元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並以:伊係要求原
告須賠償車輛損失,如不能一次賠償,亦可由薪資中按月扣
抵,豈會將原告解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清單、薪資轉帳存
摺、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基隆市
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雖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否認有表示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
約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
有利於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而查,原告雖稱當時有員
工看到,但是無法到庭作證云云,已難認其主張為有據;況
本件勞資糾紛之起因係因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體斷裂,被告認
係原告駕駛不當致車輛車體斷裂,要求原告須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則申明一切操作均按公司規定,及車輛車齡已逾11年
,車體受損並非伊駕駛不當所致而據理力爭,拒絕賠償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被告要求原告賠償是否有據,惟
衡情,如繼續僱用原告,則於原告無法一次賠償損失時,始
可由原告之薪資中按月扣抵,對被告有利,是被告豈會將原
告解僱,自陷難於求償之境地,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
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其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從
而,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第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5,947元(計算式:37703元*4.67)
及30天之預告工資37,70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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