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 胡薪美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許琬婷 律師被告 陳妙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胡薪美所有,然於民國98年間,因原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之土地,遭國有財產署追收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原告恐遭強制執行,乃與被告陳妙雪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辦理登記事宜,委由訴外人 陳金蘭 代書處理,相關稅捐規費與代書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復為取得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必須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是由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後,原告再於98年11月16日將同額款項拆作15萬9,436元、32萬2,000元、81萬8,564元3筆款項(共130萬元),轉帳匯還被告,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地向由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陳材旪 共同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被告僅係出名登記人,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竟遭拒絕,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母女,系爭房地固由原告與陳材旪共同居住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然兩造於98年11月2日約定由原告以13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委由陳金蘭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伊已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3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系爭合庫帳戶。詎原告不知何故,聽信他人挑唆,無由要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即應就此事實為舉證,惟原告就此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女。
㈡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8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雄司調字卷第24至66頁)。
㈢被告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帳戶)有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30萬元入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與陳材旪繼續居住使用,且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經過為:於98年間,因原告另棟位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房屋占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遭國有財產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原告擔心國有財產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乃與被告合意暫時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見雄司調字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然證人即原告配偶、被告父親陳材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於98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給被告乃係因伊聽說兒媳婦的母親要欺騙伊,所以伊先將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伊未向被告言明上開緣由,但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將來要返還系爭房地,當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係為節省稅金,系爭房地在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前、後,均係由伊及原告在居住、使用,房屋稅、地價稅則由伊兒子即訴外人 陳正東 繳納,因陳正東有在做生意,帳目及款項均係由伊管理,迄至伊於2年前中風始未再管理;至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持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衡以證人陳材旪乃原告配偶、被告父親,與兩造均屬至親,本應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理,然其現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所述尚難盡信。又原告與證人陳材旪所述借名登記之原因全然不同,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已有可疑。再者,國有財產署係於103年1月間始具狀請求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向原告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並經本院於103年2月5日以
103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國有財產署44萬9,778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而系爭房地係於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則原告經國有財產署催討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之時間點明顯晚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名下之時間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經過顯非實在。另證人即代書陳金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於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印象,當時是賣方即原告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若干、契稅、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等節,伊已不復記憶,當時就是以「買賣」為原因進行登記,伊不記得有沒有人說這次的所有權移轉只是借名登記,將來要返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是本件承辦代書陳金蘭對於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係屬借名登記乙情,亦無從證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難採信。
2.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先由被告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30萬元至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後,原告再於98年11月16日將同額款項拆作15萬9,436元、32萬2,000元、81萬8,564元3筆款項(共130萬元),轉帳匯還被告,故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云云。經查,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有於98年11月13日匯款130萬元入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
7年4月27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800號函及所附取款、匯款憑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固有於98年11月16日取款15萬9,436元、32萬2,000元、81萬8,564元,其中81萬8,564元款項於同日匯入陳正東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7年3月2日合金十全字第1070000743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可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且上開15萬9,436元之轉帳支出,經原告於存摺內頁影本註記「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該15萬9,436元應係用於繳納稅金甚明,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32萬2,000元係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因此,該130萬元買賣價金並無原告所稱有回流至被告名下帳戶乙情。原告再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三信帳戶,斯時係由證人陳材旪持有使用,故前揭資金流向均係證人陳材旪所製作,係為取得國稅局出具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並非實際之金流云云。然證人陳材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原告、被告名下各有幾個帳戶、由何人使用,也不記得原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取款15萬9,436元、32萬2,000元、81萬8,564元,再將818,564元匯入陳正東帳戶之緣由,被告名下系爭三信帳戶雖曾由伊使用,但都是生意上買賣使用,大部分是甲存、乙存間在轉;伊亦不記得系爭三信帳戶於98年11月13日取款130萬元之憑條及匯款130萬元之申請書上字跡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因此,證人陳材旪對於當初資金流向情形已不復記憶,自難以其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3.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房屋稅、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被告所持有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乃係自原告住處拿取,系爭房地實屬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99年、101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62至163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其繳納,收款金融機構均在花蓮市區,可見並非由原告繳納後,其始前往原告住處拿取繳款書等語,並提出102年、104年至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100年至102年、104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第168頁)。經查,被告提出之102年、104年至107年房屋稅、100年至
102年、104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投遞地址」多係記載「花蓮縣○○市○○里○○路○○○巷○○號」(即被告現住地),且收款金融機構除100年地價稅及102年房屋稅部分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外,其餘均係位於花蓮地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本院考量收據係繳款之人執有為常態事實,原告陳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後,繳款書遭被告取走云云,乃變態事實,而原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現居高雄市區,應不至於前往花蓮地區繳納各該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非虛。而原告固提出99年、101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主張其有繳納上開年度之房屋稅,惟觀前開99年、101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投遞地址」均係記載「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即系爭房地址),顯係經人聯繫稅捐機關變更投遞地址或因其他原因經稅捐機變更投遞地址後,將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投遞至原告現住地,始由原告持往代收機構繳納;再考量兩造乃母女關係、骨肉至親,於因本件事件涉訟前並無嫌隙,則原告於收受上開房屋稅繳款書後,持往代收機構代為繳納,尚無悖於常情,是本院尚難因原告有代為繳納99年、101年、103年房屋稅,即遽信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4.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持有,原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其實際上係居住於花蓮,考量父母親仍健在,為使父母能安享晚年,即暫不作變賣系爭房地之打算,而讓雙親繼續居住原地至終老;因其於74年結婚前亦係居住於系爭房地,所以會將金飾、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都放在系爭房地,基於信任原告,請原告代為管理等語。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與陳材旪繼續居住使用,且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審認。而持有所有權狀固為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然本件兩造乃母女,於因本件事件涉訟前尚無嫌隙,本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婚前亦住居於系爭房地,嗣於74年8月間結婚始遷往花蓮市區居住,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後,原告與陳材旪猶住居於系爭房地,而被告住居於花蓮市區,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是被告未急於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由原告代為保管,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遽以原告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認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從而,本院亦難僅憑原告迄今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認原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俱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高雄市三民區│741│建│416.83│506/10000│││灣華段│││││├──┼──────┼────┼──┼──────┼─────┤│2│高雄市三民區│743│建│70.16│506/10000│││灣華段│││││├──┼──────┼────┼──┼──────┼─────┤│3│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建│7.82│506/10000│││灣華段│││││├──┼──────┼────┼──┼──────┼─────┤│4│高雄市三民區│744│建│66.80│506/10000│││灣華段│││││├──┼──────┼────┼──┼──────┼─────┤│5│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建│9.77│506/10000│││灣華段│││││├──┼──────┼────┼──┼──────┼─────┤│6│高雄市三民區│745│建│54.61│506/10000│││灣華段│││││├──┼──────┼────┼──┼──────┼─────┤│7│高雄市三民區│000-0000│建│8.82│506/10000│││灣華段│││││├──┴──────┴────┴──┴──────┴─────┤│建物:│├──┬──────┬────┬──┬──────┬─────┤│8│高雄市三民區│900│空白│96.98│全部│││灣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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