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及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5個字,應予刪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內第1行第1個字至第2行第4個字,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19時16分以前某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附表編號5「詐欺方式」欄內第1行第1個字至第2行第8個字,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日20時8分以前某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6年10月22日20時8分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不實販售訊息截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02頁)作為證據,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補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不實販售訊息截圖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24、32至3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黃雨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即告訴人 李玟蕙廖建豪蔡育螢楓凱勛 、張 翠云戴家鳳吳明昌 、證人即被害人 彭名宇 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如附件二所示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58號)因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被告本件固係以7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代價,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使用,但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忠志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被告黃雨君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君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7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 邱文達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玟蕙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李玟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玟蕙、廖建豪、蔡育螢、楓凱勛、 張翠云 、戴家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雨君於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李玟蕙、廖建豪│證明告訴人李玟蕙、廖建豪│││、蔡育螢、楓凱勛、張│、蔡育螢、楓凱勛、張翠云│││翠云、戴家鳳及被害人│、戴家鳳及被害人彭名宇於│││彭名宇於警詢時之指述│上開時間遭詐騙,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3│告訴人李玟蕙等人提出│事實。│││之匯款執據、通訊軟體││││LINE對談紀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李玟蕙等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台幣)│├─┼────┼─────────────┼────┼─────┤│1│李玟蕙│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106年10│5000元│││(提告)│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月22日19│││││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左│時16分許│││││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而││││││購買,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2│廖建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106年10│1萬5000元│││(提告)│日16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月22日19│││││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時23分許│││││,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而購買,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3│彭名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106年10│5085元│││(未提告)│日17時25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月22日19│││││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時25分許│││││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而購買,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4│蔡育螢│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106年10│5000元│││(提告)│日19時40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月22日19│││││販售Iphone7PLUS手機之不│時55分許│││││實訊息,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而購買,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5│楓凱勛│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106年10│1萬元│││(提告)│日20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月22日22│││││販售Iphone8手機之不實訊息│時8分許│││││,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而購買,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6│張翠云│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106年10│1萬元│││(提告)│日20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月22日20│││││Iphone7PLUS手機之不實訊│時9分許│││││息,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而購買,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7│戴家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22│106年10│1萬元│││(提告)│日20時8分許在臉書網站刊登│月22日20│││││販售Iphone7手機之不實訊息│時24分許│││││,適左揭被害人上網誤信上開││││││信息而購買,並以LINE與詐騙││││││集團佯裝之賣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58號被告黃雨君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守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君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7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18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填寫:邱文達),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刊登拍賣IPHONE7PLUS128G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吳明昌瀏覽上開網站陷於錯誤而訂購上開手機,並依指示於106年10月22日20時6分許,利用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黃雨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明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明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0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45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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