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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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阿招
林峻德 廖瑞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許均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7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被告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別超過本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5日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下稱上訴人3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借款期間之利息按年利率2.5%計算,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利率27.5%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伊並簽訂借據3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嗣伊 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3人以對伊有本金350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
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聲請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0建號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36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訴人3人於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21萬元(下稱系爭21萬元),實際僅交付329萬元予伊,則上訴人3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僅可請求329萬元。又系爭借款既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3人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之年利率為27.5%,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年利率2%始屬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3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329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3人均以:伊等已交付系爭借款本金350萬元,系爭21萬元乃被上訴人於如數受領本金後,自行提領交付予伊等,乃伊等承受較高信用風險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代價,非屬利息之預扣。又債務人依民法第317條規定,既可期前清償,則伊等受領被上訴人自行給付之系爭21萬元,難認屬脫法行為。另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利率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329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之部分廢棄;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按本金329萬元計算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之違約金,於超逾按年利率2%計算之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向上訴人3人分別借款100萬
元、100萬元、150萬元,上訴人3人曾於104年6月5日交付3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由廖瑞玄與被上訴人於104年
6月5日一同前往銀行,由廖瑞玄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惟同日7分鐘後再由被上訴人提款40萬元,將其中21萬元現金交給廖瑞玄。
㈡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
4年9月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5%計算,如屆期未為清償,應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年利率27.5%計算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㈢嗣後上訴人3人以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借款為由,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前揭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系爭執行事件106年8月2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分配被上訴人遲延利息30萬1,57
5元、違約金157萬9,555元及本金272萬2,709元,合計
460萬3,839元。㈣如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交付予廖瑞玄之21萬元,屬於
借款之預扣,則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對被上訴人之3筆借款應扣除之金額,各為6萬元、6萬元、9萬元。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㈡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利率,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有上訴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且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3人於次序4、6應受分配之金額,迄未實際分配,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違約金部分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僅交付本金329萬元,系爭21萬元為預扣之利息,不得計入借款本金;上訴人3人則辯稱:系爭21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全額受領借款本金350萬元後,自行提領交付予廖瑞玄,並非利息之預扣,係伊等借款需承受較高風險之代價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向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分別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共計350萬元,上訴人3人曾於同日交付350萬元,惟其中50萬元,係由廖瑞玄與被上訴人於同日共同前往銀行,廖瑞玄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同日7分鐘後再由被上訴人自同一帳戶提領40萬元,並將其中21萬元現金交給廖瑞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予認定。又系爭21萬元,被上訴人始終陳稱應係預扣之利息,且上訴人3人亦曾自承系爭21萬元為系爭借款3個月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嗣後辯稱系爭21萬元並非利息,乃其等借款之代價云云,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3人於給付系爭借款其中50萬元後,立即於7分鐘後,推由廖瑞玄自被上訴人處取回其中21萬元,已見其等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僅為形式上交付借款本金而已,實際上乃藉由匯款後立即提領返還之方式,取得系爭21萬元作為預扣之利息,此與事前即予預扣,並無不同。上訴人3人係以迂迴之方式,迴避民法第206條「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應認系爭21萬元仍為利息之預扣,非屬上訴人3人交付之系爭借款本金之一部。此外,系爭21萬元屬於借款之預扣,則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對被上訴人各筆借款之本金,應分別扣除6萬元、
6萬元、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各僅為94萬元(100萬元-6萬元)、94萬元(100萬元-6萬元)、141萬元(150萬元-9萬元),共計329萬元。
㈡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利率,是否過高應予酌減?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審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長期偏低之經濟環境、政府公布之物價指數、一般投資報酬率、銀行定存利率及法定利率標準,暨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分文(見原審卷第59頁)之違約情狀等情,認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之年利率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按年利率7%計算,始為適當。
⒊承前,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各
為本金94萬元、94萬元、141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0月5日起算按年利率7%計算之違約金,逾此範圍,即有借貸不成立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借款於逾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並據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逾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之債權,分別超過本金94萬元、94萬元、141萬元,及均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3人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3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又上訴人3人並非共同借款,而係分別借款94萬元、94萬元、141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本件上訴人3人迄未獲償,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329萬元」、「自民國104年9月
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之記載,爰更正為「關於被告郭阿招、林峻德、廖瑞玄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別超過本金新臺幣94萬元、新臺幣94萬元、新臺幣141萬元」、「自民國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