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 許均誌 相對人 郭阿招
林峻德 廖瑞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三六0號執行事件有關分配相對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經拍定,並經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6分配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601,433元。惟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3,500,000元,經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僅取得3,290,000元,且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已包含遲延利息在內,相對人就遲延利息部分,即不得再受分配。又兩造間約定違約金亦屬過高。是相對人受分配超過3,290,000元部分,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受分配超過3,290,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是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原裁定誤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得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26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6分配相對人4,601,433元部分,迄今尚未發款給相對人,抗告人已於107年10月1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受分配超過3,290,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25頁)。是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如繼續進行,若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故審酌抗告人所舉上開異議事由,依上開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難認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二)又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相對人不能領取分配款超過3,290,000元部分,亦即不能領取原分配款1,311,433元(4,601,433-3,290,000=1,311,433),無從加以運用所受損害。而於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上開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加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不能加以運用之金額為1,311,433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難易程度,推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3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190,000元,故核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190,000元,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