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許均誌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郭阿招
林峻德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瑞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三六○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簽訂借據3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如屆期未為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違約金。
嗣後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經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360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90建號建物,執行債權額為本金350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9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6分配被告遲延利息301,575元、違約金1,579,
555元及本金2,722,709元,合計4,603,839元。惟兩造就上開借款已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不得再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且兩造約定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百分之2,較為相當。又被告於借款當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21萬元,實際僅交付329萬元予伊,則被告就本金部分,僅得請求329萬元。依此,被告得請求伊給付之部分僅有本金329萬元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
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329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借款當時既已同意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違約金,理當依約履行,自不能再於事後主張無庸給付遲延利息或酌減違約金,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時間,致被告無法受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04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350萬元,經被告預扣
3個月利息共21萬元,實際取得329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計算,如屆期未為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以原告未清償上開借款為由,持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月29日作成分配表,其中次序6分配被告遲延利息301,575元、違約金1,579,555元及本金2,722,709元,合計4,603,83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及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固認違約金以賠償總額預定性為原則,僅於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得認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所謂約定是否應於契約上以文字明示,非無異論,且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觀之,亦難認有此規範意思,準此,倘綜合契約全旨,可認當事人有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即足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已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且其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性,則被告既得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即不得再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被告除違約金外,併依系爭借據請求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借據固僅載明:「……五.遲延利息: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5%計算。六.違約金: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27.5%計算。……」等語,而未明示載明違約金之性質,然綜觀上開文字前後文義及脈絡,應解讀為「逾清償期按本金依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本金依年利率27.5%計算違約金」,亦即,倘原告逾期未清償債務,除應給付違約金外,尚應給付遲延利息。又參諸一般銀行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人逾期還本時,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文字,實務上均將之解為銀行除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外,尚得請求給付違約金,益見上開文字乃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併存,堪認該違約金之性質並非僅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而為懲罰性甚明。是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固未經兩造於借據上特別約定其性質(見本院卷第59頁),惟綜合契約全旨,應可認兩造已有原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該違約金之性質即應認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辯稱:其等除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乃賠償總額預定性,被告不得於違約金外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無足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設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應負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兩造間雖約定原告如屆期未清償債務,除應負擔上開遲延利息外,尚應負擔違約金,惟衡諸現今金融機構存款利率長期偏低之經濟環境,被告既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收取遲延利息,其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失之利益,應非甚高,且本件違約金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20之法定利率,亦與被告為實行債權所支出之勞務及費用而受之損害不相當。是本件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原告主張應予酌減等語,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分文(見本院卷第59頁),且一般金融機構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通常不逾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因認將違約金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7,已足以對原告遲延清償借款本息產生制裁效果,應屬相當,爰據以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7計算。
㈣、再被告於借款當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共21萬元,實際僅交付329萬元予原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本件借款之本金為329萬元,而非350萬元,至為明確。是被告就本金部分,至多僅能請求329萬元,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得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僅有本金329萬元,及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違約金,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原告請求撤銷超過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329萬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