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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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 李崇傑 法定代理人 楊金鳳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俊明 被告 張倉明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被告 林政邦 訴訟代理人 林芬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原、面積514.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先係伊與被告張倉明共有,權利持分各2分之1。查系爭土地曾遭被告林政邦及其父 林俊德 竊占,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磚角、石頭、廢土及水泥,並裝鐵門、鐵皮圍牆出租他人且收取租金。次查,被告張倉明故意不通知原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其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即暗中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被告林政邦,並偽造不實文件過戶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違反法律共有物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依法請求鈞院確認原告共有物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
⒉被告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倉明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㈠被告張倉明:緣原告係向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而與被告張倉明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被告張倉明欲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林政邦,先透過仲介 李琦琮 口頭徵詢原告是否願優先承購,但原告僅願以其向法院拍賣時之承買價格購買,惟該拍賣價格遠低於林政邦開出之價格,故被告張倉明隨即於101年2月1日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政邦,並於101年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從而被告張倉明並未枉顧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合先敘明。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准許。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7號著有判決足參。查本件原告雖有優先承買權,惟系爭土地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見前述,則依該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告張倉明與林政邦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政邦:答辯聲明及理由同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⒈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
是否為無效?⒉原告請求被告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
為被告張倉明所有,是否有理由?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
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准許。原法院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7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二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業已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援引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是項主張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效力,不生影響,則原告猶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倉明所有,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判決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物權行為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林政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張倉明所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