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五號、第一一八七二號),本院認應依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之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一,「昊祥有限公司」(下稱昊祥公司)負責人,有據實製作昊祥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下稱:「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登載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依法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人。詎甲○○為圖使昊祥公司減納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於八十七年某月向其下包乙○○要求提供人頭員工名單,藉浮報昊祥公司支出薪資開銷,以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而乙○○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利用偶然得知 趙安航 (年籍在卷)身分資料之機會,將趙安航年籍資料以電話通報予甲○○,而甲○○亦明知趙安航於八十七年年間均未在昊祥公司任職及支薪,仍基於使昊祥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未經趙安航同意或授權,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昊祥公司八十七年度「薪資給付表」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文書上,虛偽登載趙安航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受僱於昊祥公司,並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之不實事項。甲○○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同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昊祥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上揭不實登載之薪資給付表、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結算申報書均送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之三民稽徵所,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藉此詐欺之方法逃漏昊祥公司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萬五千元,是以生損害於趙安航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趙安航於接到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發現遭虛報薪資所得十八萬元,提出檢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乙○○於審理中俱自白不諱,核彼等供述情節悉相符,並經檢舉人趙安航指述綦詳,有檢舉書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甲○○自承為其不實登載,並持以申報、查核之昊祥公司薪資給付表,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以上俱八十七年度)附案可憑;並查被告甲○○依此方法使昊祥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係四萬五千元,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函敘甚明,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函文在卷足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昊祥公司負責人既親自理帳結算,上開薪資給付表即係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依規定之扣繳率式扣繳辦法扣取稅款所製作之單據,被告甲○○既為昊祥公司負責人,依法即負有據實登載扣繳憑單並核實申報結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準見上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均屬被告甲○○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又查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昊祥公司之負責人,昊祥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該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另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甲○○雖上開不實事項接連登載於前揭薪資給付表(公訴人未論述及,本院應予補充),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昊祥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但其目的均在完成使昊祥公司逃漏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單一整體犯意,應屬接續行為,即不論以連續犯,附予敘明。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準見被告甲○○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主體,縱依「代罰」之關係為昊祥公司擔負刑責,但終難謂係屬被告甲○○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五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商業負責人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俱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渠等為逃漏稅捐竟以虛報人頭員工浮列薪資方式而偽造作假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各人犯罪輕重及念在被告二人所逃漏之稅額非鉅,並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就渠等所犯罪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爰就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乙○○均無犯罪紀錄,本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後均知悔悟;又被告二人經此審判、科刑程序,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當,併各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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