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燦龍 被上訴人威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鏘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正及自本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四、右二、三項之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兩造所簽定之模具委託保管合約書之「完成日期」應指「完成試模驗收日」才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及契約之目的。而「完成模具」、「模具驗收」、「交付模具」均為同一日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未於該日完成交付、驗收即該當系爭合約第一條之違約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陳稱:「我就不給你交貨」,指對造不接受已做好的東西,讓這契約成為違約交付反光模具...等語,更可印証兩造當時之真實合意,即系爭合約第一條中段,延期完成模具之真義,目的就是在規範被上訴人應於十二月十四日要交付模具予上訴人驗收,否則,苟非如此約定,則被上訴人又豈會口出上訴人拒不受領不驗收,而因未能交付就成為違約之模具之言呢。
三、被上訴人最早辯稱是上訴人無意與之做生意而存心詐欺,其後又創造三期付款日期,將模具完成之日與驗收之日區格而使之分屬二期日,俟後又改稱:
該模具,係須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僅是上訴人故不受領,遽致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惟查,細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証三(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兩造電話錄音帶譯文附件二)即知係被上訴人故意藏匿避不見面,又依舉証責任之分配尚請被上訴人依法舉証以實其說。模具未完成驗收,且具有嚴重瑕疵,上訴人自可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難謂,已完成模具或稱交付,從而被上訴人尚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以後承攬瑕疵之規定。
四、被上訴人於十二月十四日測試當日既未通知上訴人使之參與,更遑論驗收,尤甚者十二月十四日試模單竟洋洋灑灑臚列七大缺失,而此七大缺失均事涉契約重要要者「EMARK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自難渠等已未符合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謂已完成模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關於日期之約定,文字上有「完成試模驗收日」及「完成日期」,苟兩者意涵相同,則何以做不同的文字約定?且關於逾越「完成日期」始完成之賠償(或懲罰),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一條,而未完成通過EMARK認証(即未通過驗收)約定之賠償(或懲罰),係約定於第三條,故從契約文字得知模具製造有「完成」及「完成驗收」二階段,否則何以就同一罰則分別條項約定?可徵第一條「延期完成模具」約定之「完成」係指「完成模具」,而非「通過認證」。
二、 江天文 證稱「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試模的日期」係指「達到可試模之程度使之試模」,而非「試模通過」或「認證通過」,此經證人江天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已再度明確證述。至於被上訴人法代所指之「約定十四日交貨」係指「交付射出之反光片或背板」而非模具。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之及第二條約定可徵系爭模具不僅無須交付而由被上訴人保管,日後並應交由被上訴人生產。上訴人扭曲合約真意謂該「量產」係「適量生產」非「大量生產」,且上訴人並無欲使被上訴人量產,而僅為取得被上訴人之EMARK標準的通過認證,反光故障牌則係委託第三人製造量產云云,更屬無稽。
三、欲使模具射出之三角故障標誌牌通過認證,尚須經過登記、送審試模、認證報告回覆等時程,其中試模階段亦需經過數次試模,並非一、二日所能完成,故若二造係約定應十二月十四日通過認證,則遲至十二月八日仍尚未向認證機關登記,上訴人應已知不可能於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認證,自不可能當時還在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亦可徵二造當時針對十二月十四日「完成」之認知絕非為「通過認證」。
四、另關於背板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即稱不爭執,於法院審理中,上訴人亦稱背板係因驗收合格才拿走,惟若要通過認證,須背板與反光片所組成之三角架始可,根本無法拆開,則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完成模具」係指須通過認證,一方面又主張背板已完成(但尚未認證),豈不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定「模具委託保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反光故障牌模具。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模具,導致上訴人對國外客戶負違約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私自生產反光故障牌交付他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十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之六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前已製作完成,僅係尚有瑕疵待改進,且被上訴人並無私自生產反光故障牌交付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簽定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反光故障牌模具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約定之時間完成模具,且私自生產反光故障牌交付他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應給付十倍之違約金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此反光故障牌之模具所有權屬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不得私自生產此產品或將模具交與他人生產販售,或延期完成模具。違者,威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賠償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模具費用的十倍...。」換言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倍違約金之情形有:⒈被上訴人公司私自生產產品或將模具交與他人生產販售;⒉被上訴人公司延期完成模具。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私自生產產品交付他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期完成模具部分:
⒈查系爭模具有兩付,一付為背板模具,另一付為反光片模具。上訴人自承:「
證人 林倉煙 所言上訴人拿反光片及背板去做超音波融合,背板是被上訴人交付沒有錯,但反光片是上訴人另委請別的公司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足證背板模具部分已製作完成,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背板模具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異議簽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背板的部分我們沒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則背板模具部分應已依約完成,堪以認定。
⒉至反光片模具部分,被上訴人委由北宇鋼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宇公司)製
作,而證人即北宇公司負責人 郭明 住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將做好的模具委請三座企業試模,我交付給他們的是反光片及其背板的模具,試出來的比較粗糙,我們拿回來再改,十四日再送去試模,就做了三百多片背板及二十幾個以上的反光片,都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而證人即三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座公司)負責人 陳佳 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宇公司送了反光片及背板的模具過來,當天試模情形不是很理想,十四日北宇公司又送過來試模,後來就直接生產三百多片的背板及三十幾片的反光片。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就先來拿三百多片的背板及三十幾片的反光片,過幾天他們通知我們背板的模具可以,他們就過來拿走;反光片的模具還在我那裡。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打電話請我再試一下反光片的模具,我試了之後將反光片的成品拿給被上訴人公司,模具現在還在我那裡。」「十四日試模那一次反光片模具已完成,只是還有一些小瑕疵要改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試模單之試模結果是我們與北宇公司討論所記載之缺失,但二十四日再試模之後,這些缺失就已經改善。」「二十四日做出來後他們就沒有再通知我模具有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反光片之模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合約所定完成日期前確已製作完成,否則當無可能射出反光片三十幾片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反光片模具已依約完成等語,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金額九十萬元統一發票乙紙,
並允諾於同月十日簽發三十天的支票給付該價金,嗣又於同月六日以該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三角架訂金」應更正為「模具費用」為由,將該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有統一發票及傳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約定之完成日後尚同意給付部分價金,益加可證系爭模具應已完成。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所生產之反光片不能通過EMARK認證等語,雖提出測試
結果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測試結果報告係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反光片所為之測試,而觀之該測試結果報告僅載有測試結果之數據,無從得知是否係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反光片所為之測試,亦無法得知該測試結果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不得單憑該測試結果報告即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嗣經兩造會同再提出系爭模具所生產之三片反光片,經本院再送原測試單位即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結果因該中心之回歸反射性能檢測儀無法涵蓋歐規ECER三角故障標誌牌之反光性能檢測法中所要求之全部面積,而無法檢測鑑定是否符合歐洲EMARK認證標準,此有該測試中心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而系爭合約中既未約定應如何驗收,亦未約定應以何檢測單位之測試結果作為是否通過EMARK認證之標準,如謂反光片模具尚未完成,則上訴人又何以謂背板模具已完成而將之取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模具未通過EMARK認證,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模具因不能通過EMARK認證而未完成驗收,不能謂已完成模具等語,即非可採。
㈤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威菖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開此模具能通過EMARK認證
,否則原價...歸還于奧特門股份有限公司...。」固可認兩造約定系爭模具應具有符合EMARK認證之品質,惟觀之系爭合約第一條已另就延期完成模具約定應賠償模具費用十倍,足證兩造就模具「未具約定之品質」與「延期完成」之違約責任,係分別約定,故如被上訴人已如期完成模具,而該模具雖未具約定之品質,自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定其違約責任,而非依合約第一條定其違約責任。苟認被上訴人完成之模具未具約定之品質,即屬延期完成,則顯無再為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必要。再參以系爭合約僅記載「完成日期:一九九九年(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並未另就驗收日為約定,僅於金額欄約定:「餘額于完成試模驗收日支付。」益加可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模具驗收後始得請求訂金以外之價金,換言之,「完成試模驗收」為上訴人付款之條件,而非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延期完成違約責任之標準。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不能通過EMARK認證,被上訴人即應負延期完成之違約賠償責任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生產產品交付他人及延期完成模具等情,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倍違約金中之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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