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07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依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48,919,470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調減其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49,475,822元,乃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56,352元、應納稅額為129,08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略以: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有爭執之稅額為12,368,956元,應依普通程序審理。然查本件應納稅額為129,088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在20萬元以下,則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及國外總公司分別與ILCINTERNATIONAL公司所訂之合約內容不同,故其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符合查核準則第70條之要件等語。惟查上訴人與ILCINTERNATIONAL公司所訂之購貨合約書第二點中之2.1、2.2與其國外總公司和ILCINTERNATIONAL公司所訂定之品牌管理合約書第二點中之2.1、2.2之用字遣詞均相同,且上訴人與ILCSERVICE公司所訂之協議書第二條中之2.1、2.2與其國外總公司所訂同一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3、2.4條所列之服務用字內容亦均相同,此互核上開合約與協議書等內容即明,第以上訴人與ILCINTERNATIONA
L、ILCSERVICE兩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服務內容均較其國外總公司與該等公司所訂合約為廣,自上訴人所提示業已給付ILCINTERNATIONAL、ILCSERVICE兩家公司之價金相關帳證觀之,ILCINTERNATIONAL公司及ILCSERVICE所提供之服務既已支付對價,則上訴人之國外總公司針對同一服務復行支付對價,顯有重複認列之情形,參以86年度上訴人總公司共支付ILCINTERNATIONAL公司品牌管理費用1,759,022.99美元,依當年匯率換算為53,280,806元,而上訴人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比例高達92.86%等情,是系爭上訴人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有對同一服務支付對價之事實,堪以確定。則被上訴人予以剔除該部分之管理費49,475,822元,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稅捐訴訟實務採爭點主義,是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係指兩造所爭執之核課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始適用簡易程序,否則,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又上訴人有關稅捐之爭執如非僅一項,行政法院於核定核課稅額時,應將各項核課稅額予以合計,自不待言。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調減上訴人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49,475,822元,乃將上訴人86年度全年所得額從虧損48,919,470元更正核定為盈餘556,352元,二者相差達49,475,822元,足見被上訴人剔除系爭費用之爭執影響之稅額高達12,368,956元,此乃因除了更正核定後上訴人之86年度應納稅額從零元更改為129,088元外,原本上訴人於87年度申報核定得扣除之前5年核定虧損即87年度得扣除86年度虧損之扣除額48,919,470元亦被更正得扣除額為零元,致87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由原核定之1,668,844元,被更正核定為95,032,763元,其差額為93,363,919元,致上訴人87年度之應納稅額被更正核定為23,748,190元,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應補稅額23,340,979元。此有被上訴人92年9月30日核定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可按。故本件上訴人所爭執遭被上訴人調減之上訴人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49,475,822元所產生之有爭執核課稅額,應包括86年度之129,088元及87年度之12,229,868元,二者合計達12,358,956元,顯逾2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則原審法院不察,遽依簡易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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